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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4年修订版】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4年修订版】
青海省政府令[第94号]

(2012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0月5日省政府令第14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

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法律、法规、规章原则规定的下列情形应当予以明确:

(一)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况纳入案件审核和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内容,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法治建设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发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