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青发改价格〔2023〕639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青海省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对《青海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青海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3年9月21日
青海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结合《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涉税财物虽在本省外但该当事人受本省税务机关管辖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发生交易、置换等行为中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性权益的标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税务机关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复议、纳税担保办理或其他税务征收管理等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标的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提出;
(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的标的进行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搜集相关资料;
(四)价格认定机构分析综合测算;
(五)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不予受理、中止、终止价格认定等情况按照国家价格认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提出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协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定目的;
(二)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
(三)认定事项的地域范围、认证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提出协助的日期;
(六)税务机关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后,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税务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税务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税务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进行实物查勘验时,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向税务机关了解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一般应当在受理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作出,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特殊情况,可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应根据标的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选取合适的方法进行测算。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税务机关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再次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需要复核,税务机关同意当事人复核的,由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复核机构一般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同时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复核事项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二)复核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主要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申请二次复核的,还应当附原价格复核申请书、原复核决定书复印件。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在完成复核工作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同时抄送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定机构。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的范围及内容;
(二)复核过程要述;
(三)复核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不得泄露价格认定过程中所掌握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对价格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青发改价格〔2010﹞4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