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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8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4〕6号)规定,决定修改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盘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日常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有关殡葬改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进行殡葬法规执法检查和管理,查处违反殡葬法规的行为;
  (三)宣传殡葬工作法规政策,推进殡葬改革;
  (四)依法对丧葬用品市场进行规范管理和实施监督;
  (五)受理殡葬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县、乡两级要建立健全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落实专人监管,做好殡葬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条  村级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信息联络员制度,强化村(居)委会在殡葬改革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第八条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林业、人资社保、卫生、环保、城乡建设、规划、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主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政府有效监管出发,积极推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殡葬执法机构要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认真开展殡葬执法,逐步与殡葬服务分离,并不得从事殡葬经营活动、向殡葬服务单位和企业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殡葬服务事业单位要将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逐步分离,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
  公安部门。依法为殡葬改革工作保驾护航,及时严肃处理干扰、破坏殡葬改革、恶意阻挠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事件。
  工商部门。开展丧葬用品市场整顿,取缔生产、销售土葬用品、迷信用品及无证经营墓碑墓料。
  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特别是耕地乱建坟墓,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公墓规划的审核。
  林业部门。查处占用林地乱建坟墓、毁林造墓行为,指导和督促既有坟墓的还林绿化工作,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公墓规划的审核,打击非法制作、出售棺木等行为。
  人资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
  卫生部门。加强对各医院、卫生院的管理,在市、县(特区、区)中心城区医院死亡的人员,医疗单位要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按规定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环保部门。对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制造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做好项目、资金的安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乱搭乱建灵棚、停尸办丧事、沿街抛撒纸钱、燃放鞭炮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规划部门。加强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规划的指导与审查。
  财政部门。将殡葬改革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审查并拨付由政府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有关经费。
  物价部门。审查殡葬服务收费,检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查处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行为。
  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地区的殡葬改革工作,积极主动做丧属的思想工作,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提高思想认识,了解实行殡葬改革政策的重要意义。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应加大殡葬基础设施(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投入,以满足群众丧葬活动需求。
  第十二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运送遗体车辆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医院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及时通知殡仪馆。
  第十五条  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跨省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地区运出的,应当经运出地市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进行土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在非火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埋葬,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设活人墓。经营性公墓的建设规划、建设规模、墓穴面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严禁建超标墓穴。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严禁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骨灰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化后的骨灰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理。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三条  骨灰的领取,本市行政区域内凭寄存人户口簿(身份证)、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单位出具的公墓证(购墓合同)或购墓发票、骨灰寄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领取。采取多种形式安葬存放的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骨灰领取手续,以便进行监督跟踪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凭寄存人户口簿、乡(镇)出具的骨灰领取证明、骨灰领取人身份证领取。非本市人员在六盘水死亡的凭有效户籍证明、骨灰寄存人身份证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殡仪馆存放两年无人认领的骨灰视为无主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石碑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县(特区、区)中心城区街道两旁、校园及机关院落等公共场所办理丧事。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职人员死亡后,遗属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实行火化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市府办发〔1993〕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