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济政发〔202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经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关于支持济宁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等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关于济宁市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的实施意见》等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凡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凡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一、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4件)
1. 《关于支持济宁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济政发〔2022〕19号);
2. 《关于鼓励支持城区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济政办发〔2021〕3号);
3. 《济宁市农产品加工业高质量发展奖励办法》(济政办发〔2022〕3号);
4. 《关于推进全市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济政办字〔2022〕88号)。
二、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4件)
1. 删除《关于开展“亩产效益”评价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济政字〔2020〕36号)二(二)3“实施分类评价”的全部内容,文件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10004。
2. 将《济宁市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济政发〔2021〕11号)三9修改为“拓宽产学研合作路径。高校院所拟设立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科创园区的,依法依规与其签订共建协议,给予充分支持。鼓励企业与高校院所围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签订产学研合作项目”,文件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10005。
3. 将《关于济宁市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的实施意见》(济政字〔2022〕57号)一(五)中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删除,文件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10006。
4. 将《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号)第十四条中的“备案”修改为“报送”,文件统一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20004。
附件:1. 关于开展“亩产效益”评价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2. 济宁市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3. 关于济宁市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的实施意见(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4.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关于开展“亩产效益”评价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决策部署,全面开展“亩产效益”评价改革工作(以下简称“评价改革”),推动全市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建立以质量和效益为导向的工业企业分类综合评价机制,实施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政策,深入推进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不断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加快推动工业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客观公正原则。注重制度规范,体现公平公正,企业综合评价数据来源真实可靠,评价办法科学合理,评价结果公示公开,差别化政策依法依规。
2.县域为主原则。以县(市、区)为主体,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产业特色,开展企业综合评价工作,实施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政策。
3.积极稳妥原则。正确处理稳增长和促转型的关系,逐步扩大企业综合评价范围,合理深化评价内容和结果应用,形成“正向激励、反向倒逼”机制。
4.创新引领原则。加快完善以生态环保、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发展质量、效益效率为主体的约束体系,创新性探索建立新增项目准入标准,推进资源合理利用,促进形成绿色、集约、持续、健康的发展方式。
(三)主要目标
构建“6+1+X”指标体系,实行“4+T”分类建档,稳步推进逐步扩面,分阶段完成对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分类综合评价,实现工业企业全覆盖。2020年6月底前,建成市县一体综合评价信息系统,完成对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评价,试行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政策;2020年12月底前,将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纳入评价范围;2021年12月底前,完成对全部工业企业的分类综合评价,改革方案不断深化,资源要素配置、精准指导服务、产业政策引导机制基本完善。逐步扩大评价结果应用范围,创新企业管理和服务方式。
二、主要任务
(一)做好评价改革基础工作
1.建成企业分类综合评价信息系统。以企业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企业的唯一识别码,整合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商务、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统计、金融、能源、税务、供电、供水、燃气等部门的数据资源,建立各有关部门、单位数据信息识别、修改、导入模式,实现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动态数据的归集,形成全市工业企业数据中心,建立工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大数据平台。
2.建立数据采集机制。各县(市、区)要抓好部门采集、企业确认等数据采集各环节工作,按照“谁主管、谁采集、谁录入、谁负责”原则,强化涉企数据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完善部门涉企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加强数据核实,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各县(市、区)部门工作的督促和业务指导,工作中涉及到本单位、本系统在履职过程中生成或获取的相关数据信息,均应积极配合对接利用。
(二)开展工业企业分类综合评价
1.构建“6+1+X”指标体系。“6”即对于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采用单位用地税收、单位能耗销售收入、单位污染物排放销售收入、研发经费投入强度、全员劳动生产率、单位用地销售收入6个核心指标(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以单位用地税收为核心指标);“1”即在核心指标上设立加分或减分项,主要包括:社会贡献、创新能力、安全生产等方面;“X”即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增加的指标。
2.合理设置指标基准值和权重。为充分体现优势企业与低效企业的差距,同时避免因差距过大导致评价失真,每年根据发展情况对各项评价指标的基准值和指标权重进行动态调整。
3.规范评价程序。分类综合评价由各县(市、区)具体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上半年完成上年度的分类综合评价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企业规模、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制定评价实施细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企业评价和分类结果的审核、公示和公布工作,客观真实反映企业发展质效。
(三)实行资源要素差别化配置
1.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城乡水务局、市能源局、国网济宁供电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要指导各县(市、区)实施用电、用水、用气等资源要素差别化价格政策,倒逼企业提升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加强对利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征收费用的专项管理与审计,确保差别化价格政策征收费用用于支持产业和企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
2.实施差别化用地政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支持各县(市、区)对单位资源要素产出高的企业予以重点用地保障,对产出低的限制供地。
3.实施差别化用能和排放政策。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要支持各县(市、区)实施差别化的用能指标、污染物排放指标供给政策,对单位资源要素产出高的企业优先供给,对产出低的予以削减。
4.实施差别化产能利用政策。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生态环境局、市能源局、国网济宁供电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要支持各县(市、区)对不同类别企业落实差异化的错峰生产、有序用电、淘汰落后产能等措施。
5.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济宁银保监分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单位要支持各县(市、区)在信用评级、贷款准入、贷款授信、担保方式创新、还款方式创新、贷款利率优惠等方面与评价结果挂钩,落实差别化信贷政策。
(四)创新企业管理和服务方式
1.设立新增项目评价标准。各县(市、区)要探索建立本区域工业新增项目的评价标准,分行业确定新增项目的投资强度、单位资源要素产出效益等指标,作为项目落地的重要参考条件。
2.推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要支持各县(市、区)按照“政府定标准、企业作承诺、过程强监管、信用有奖惩”的思路,探索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在深入推行“零增地”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方式改革的基础上,加快实施更大范围的投资项目承诺制,有关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联合提出标准要求,企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后,即可依法依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后进行验收,达到承诺要求的投入使用,未达到的不得交付并采取相应措施。
3.推进“标准地”改革。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能源局、市税务局等要支持各县(市、区)探索推行“标准地”制度。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完成区域评估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单位能耗标准、单位排放标准、亩均税收等具体指标,纳入土地出让条件。企业竞得土地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牵头负责与其签订投资建设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法律文件,按照“谁提出、谁监管”的原则,项目建成投产后,依照法定条件和既定标准予以验收。
4.规范和改进行政监管行为。各县(市、区)要全面施行行政执法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对资源要素产出高的企业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产出低的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加强涉企行政执法计划管理,原则上不开展未列入计划的执法检查。进一步推进跨领域跨部门联合执法、综合执法。
三、强化工作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为成员的济宁市工业企业“亩产效益”评价改革工作专班,负责全市“亩产效益”评价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政策制定。专班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相互配合和协调,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及时落实到位。
(二)明确工作职责。各县(市、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统筹好本辖区工业企业综合评价的组织、协调和差别化施策实施等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数据的采集和核实工作,确保数据提供及时准确,要做好与上级部门的沟通和对接,在研究制定资源要素差别化政策时争取更多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评价改革的经费保障工作。
(三)强化督促激励。将评价改革工作推进情况列入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专班办公室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及时调度和通报改革推进情况。对工作扎实有力、要素配置精准、成效明显的县(市、区),在政策支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并探索建立长效激励机制。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改革政策和先进典型的解读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加强对企业的分类指导和服务,引导企业积极主动参与评价,促进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步伐,在全市营造优胜劣汰的良好发展氛围。
本实施意见自2020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9日。
附件2
济宁市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为深化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统筹科技创新资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市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以科技创新引领全市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激发企业创新动能
1. 促进科技型企业快速成长。对首次认定和再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10万元奖励,获省“小升高”补助的企业不再重复支持。在县(市、区)完成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按照每增加一家高新技术企业补助5万元的标准安排工作经费,每个县(市、区)最高50万元。对进入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市财政分别给予3万元、1万元奖励。
2.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经税前加计扣除认定的企业研发投入,在享受省企业研发财政补助政策的基础上,市级再按认定总额的1%给予配套补助,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鼓励规模以上企业纳入研发统计范围,对首次纳统且研发经费不低于100万元的企业,市级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研发经费100万元以上且较上年度增长超过20%的再次纳统企业,市级给予3万元一次性奖励。设立研发投入强度“红线”制度,对上年度研发投入强度低于1%的企业,原则上不支持其申报市级以上创新项目、研发平台和补助资金。
3. 支持企业建设自主研发平台。对新获批的国家级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研发平台,市财政给予10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新获批的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国家重点人才工程人选工作站等研发平台,市财政给予5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新获批的省级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等研发平台,市财政给予3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
4. 落实企业创新普惠性政策。科技型中小企业使用共享科学仪器设备产生的费用,在省“创新券”补助基础上,市财政再给予20%比例配套补助。实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给予最高35%的贷款风险补偿。
二、引领产业创新升级
5. 支持产业链关键技术创新。围绕“231”先进制造业和优势主导产业,每年设立10项左右产业“强链补链延链”关键技术攻关项目、10项左右先进技术成果产业化示范项目,每个项目按其研发经费投入一定比例给予资助,最高100万元,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重大科技专项。
6. 推进产业创新载体建设。经省级备案的新型研发机构,绩效评价优秀的给予最高2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对新认定的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给予50万元一次性补助。经国家或省认定(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文化与科技融合基地、大学科技园等双创载体,在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上市(挂牌)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绩效突出的,市财政分别给予最高30万元、15万元补助。
7.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按省税务系统出具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交易额的1.5%给予技术输出方奖励,每家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每年优选一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技术经纪(经理)人,机构每家每年最高奖励20万元,技术经纪(经理)人每人每年最高奖励5万元。同一主体、同一项技术不重复奖励。
8. 加大社会资本投入。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对于投资机构确定投资(服务)的科技项目,支持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市属国有投资机构按一定比例跟投,加速项目落地建设。
三、提高源头创新水平
9. 拓宽产学研合作路径。高校院所拟设立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科创园区的,依法依规与其签订共建协议,给予充分支持。鼓励企业与高校院所围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签订产学研合作项目。
10. 激励人才创新创业。对顶尖人才和领军人才的支持,参照《关于实施“智汇济宁·才绘圣城”工程加快集聚新时代创新创业人才的若干措施》(济发〔2020〕13号)等政策标准执行。支持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建立“科技特派员”基地,每年评选10家左右创新创业绩效突出的基地,进行通报表扬和给予奖补。
11. 加大科技奖励力度。对获得国家科技奖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前三位完成人中的我市人员,市财政按照特等奖200万元、一等奖100万元、二等奖5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获得省科技奖项前两位完成人中的我市人员,市财政按照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开展市级重大科技成果评选,每年在市级层面进行表扬和立项支持。
四、提升区域创新活力
12. 加速推进创新谷建设。制定支持济宁创新谷发展的政策措施,市级统筹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创新谷建设重大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开展产业关键技术研发、落地产业化项目等。
13. 支持县域产业协同创新。支持县(市、区)以产业链协同创新模式,探索创建创新创业共同体或创新联合体,3年内建成10个创新创业共同体、10个创新联合体,逐步实现重点产业链全覆盖。对于创新绩效优秀的共同体或联合体,其开展的协同创新项目优先纳入市级重点研发计划给予研发经费补助。
14. 积极推进开放创新。对在我市举办的高层次、品牌性区域间科技合作活动给予支持。对于我市建成运营的海外研发平台或国际科技合作平台,新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市财政分别给予100万元、3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新认定为省级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的,市财政给予50万元研发经费补助。经科技部、省科技厅立项的我市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按照实际到账资金50%的比例给予配套奖励,最高100万元、50万元。
五、强化创新保障能力
15. 完善创新发展激励考核机制。成立全市创新发展工作专班,加强对创新工作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督查考核等职能。对县(市、区)科技创新工作定期调度,对主要创新指标定期通报,并纳入对县(市、区)综合考核。对在科技创新领域发挥作用突出、研发投入总量和增幅较大的科技企业、高校院所、人才载体等,从市级层面给予表扬奖励。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和创新容错制度,加快形成公平开放的创新创业生态。
16. 构建多元化投入和高质量服务体系。保障全市创新发展财政经费稳定持续投入,市财政整合设立全市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上述政策措施落实兑现。促进科技、金融、财税、人才等创新发展政策有效衔接,对政策落实情况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和评估。发挥市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金融、社会资本支持科技创新,持续提高全社会创新活力。深入推进科技创新领域“放管服”改革,提高科技创新政策执行效率和落地力度。建设综合性科技信息服务平台,构建“一站式互联网+”科技服务体系。
本政策措施自2021年5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附件3
关于济宁市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的实施意见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为持续增强我市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化解农业风险,构建市场化农业保护体系,促进我市农业经济生产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内容和期限
我市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由各县(市、区)以县(市、区)或乡镇(街道)为单位申请实施。
(一)保险标的。连片种植的大蒜、辣椒、西甜瓜、地瓜、白菜、圆葱、拱棚蔬菜等非省级及以上财政补贴保险范围的地方特色种植品种。房前屋后的零星种植,不属于保险合同标的。
(二)保费确定。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保费标准为4元/亩,费率为0.8%,保额500元/亩。保费由市级和县级财政按1:1的比例分别承担。县(市、区)要积极筹集资金,确保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顺利开展。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费率根据实际赔付及风险保障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确保费率科学合理。
(三)承保面积。按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4号)的相关要求,在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保险机构应当对分户投保清单进行不少于3天的承保公示,承保公示方式包括: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张贴公告;通过政府公共网站、行业信息平台发布;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线上方式公示。公示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公示信息提出异议的,承保机构应当及时核查、据实调整,并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无异议后核定最终承保面积。一年种植一季作物的地块以单次播种面积为依据实行一次投保,一年种植两季或者两季以上作物的地块依据实际种植情况进行投保,一个年度内投保、理赔不超过两次。
(四)保险责任。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雪灾、雹灾、旱灾、冻灾、火灾、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造成投保作物损失率达到80%(含)以上的(损失率的计算方法,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进行约定),保险人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五)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后,被保险人放弃管理或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二、承保机构
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承保机构应符合国家、省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规定的条件。承保工作以共保体形式实施,由具备相应条件且有开展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意向的承保机构成立共保体,根据各承保机构基层机构覆盖率、综合赔付能力、农业保险经营水平等因素由市农业农村局组织招标,并同步确定主要承保机构和各承保机构的分担比例。
三、承保方式
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承保机构签订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合同,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投保、保费支付等相关手续。承保机构以县(市、区)为单位签发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保单,列明种植面积、区域分布。承保机构可以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保险条款,重点讲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款处理等内容,保护农户知情权。投保清单由被保险农户签字确认,承保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并通过网络信息等方式进行宣传。保单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县级财政将总保费的50%拨付给承保机构,市级财政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县级拨付保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50%拨付给承保机构。
四、保险理赔
(一)赔偿标准。苗期赔偿限额300元/亩,成熟期赔偿限额500元/亩,全市最高赔偿限额为总保费10倍。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导致的总损失未超过全市最高赔偿限额的,按照实际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超过全市最高赔偿限额的,按照全市最高赔偿限额与总损失的比例进行核算赔偿。
(二)认定标准。灾害发生后,由承保机构组织进行现场查勘,对由保险责任界定的灾害造成自然村投保区域内作物损失率达到80%(含)以上的,即认定为发生巨灾,启动理赔程序。
(三)理赔流程。发生保险灾害后,由乡镇(街道)或自然村提出理赔申请,经承保机构初步确认损失后,报县(市、区)农业农村和财政主管部门。启动巨灾保险理赔程序后,承保机构应根据具体受灾情况,根据理赔标准,迅速组织开展查勘定损工作,定损结果应确认到户。对定损存在分歧的,县、乡两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调处工作。受损面积由承保机构查勘核定,损失率由农业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承保机构在受灾明细确定后10日内准确计算每户的理赔金额,并将每户理赔明细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且无异议的,承保机构按明细及时支付赔款。
五、巨灾准备金
承保机构从每年收取的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总保费中据实扣除赔偿支出,同时从总保费中提取10%作为承保机构的经营费用,其余部分按照80%计提巨灾准备金,由市农业农村局和承保机构施行共管账户专户管理。事故赔款先由承保机构担负,承保机构支付的赔款超过当年保费时,启用巨灾准备金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机构按比例分担。当年盈余部分首先偿补往年巨灾保险亏损,结余部分长期滚存。巨灾准备金仅用于巨灾保险理赔,支出情况应及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保障民众的知情权。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县(市、区)要建立多部门联合推进机制,会同承保机构及时解决承保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提高农业保险覆盖率和保障水平。
(二)明确责任。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协调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工作,督促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承保、理赔以及防灾减灾工作的开展。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落实巨灾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银保监部门做好承保机构巨灾保险业务监管。气象部门提供农业气象灾害信息。承保机构负责完成巨灾保险产品的条款设计及相关业务数据的核算,组织做好巨灾保险的承保、理赔等保险服务工作,确保发挥应有作用。
(三)强化服务。承保机构要积极主动同相关部门保持联动,共同做好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通过发放服务手册、防灾安全手册和影像宣传资料等方式,广泛深入开展特色种植业巨灾保险政策和灾害防范知识宣传。各有关部门和承保机构要密切配合,及时做好灾前风险排查及灾害预警、应急响应及组织施救、灾后损失查勘及赔款支付等工作。
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1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附件4
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决定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建设的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公共投资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5000万元以下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工程结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投资来源是市级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事项原则上不重复审计。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规范。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报送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照市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市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偿)”的做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依法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