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发改价格〔2015〕340号
各市(州)发改委、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财政局、法制办、价格认证机构:
《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已经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推进我省法制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办理案件,加强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相关单位要切实抓好
《办法》的贯彻实施。为进一步做好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制定了《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
省发展改革委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政府法制办
2015年5月20日
附件: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全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程序、标准和方法,提高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根据《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5号令)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工作原则。
依法原则,是指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从事价格认定工作。
公正原则,是指价格认证机构和认定人员应当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办案机关公正地提供价格认定结论。
科学原则,是指价格认定应选用适当的方法和标准,制定科学的认定工作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保证认定结论的准确合理。
效率原则,是指在价格认定中,应准确、及时、高效地完成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为全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复核裁定机构。
价格认证机构办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认证机构,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地区,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办理。
第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是指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国家或省级核发的岗位证书,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专业人员,包括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
第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承办。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应建立相应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专家库,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
第九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认定的委托;
(二)价格认定的受理;
(三)进行价格认定;
(四)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价格认定资料的归档。
第十条 办案机关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时,价格认证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委托书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二)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三)价格认定目的;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查验,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机构一般不留存认定财物,如因认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认定结束后,及时归还。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后,应按下列程序实施价格认定:
(一)制定价格认定作业方案;
(二)实物勘察;
(三)价格认定调查;
(四)价格认定测算。
第十六条 实物勘察方法
(一)一般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与办案机关(也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参加)共同进行实地勘察,作好勘察记录,勘察记录由双方共同确认;
(二)进行实物勘察时,价格认定人员要对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进行认真核查,在勘验过程中如发现与认定事项不符的情况,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并出具书面说明;
(三)在勘验过程中,价格认定人员应详细填写勘察记录,并由参加勘察人员签字。勘察中应对认定标的物进行影像取证。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调查
(一)价格认定调查须填写价格调查表,包括价格调查的时间、地点、单位、人员、联系电话,以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相似财物的价格(含其他费用的应予以注明)及价格形式(零售价格、批发价格、出厂价格等);
(二)价格认定调查应由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
(三)价格认定调查中选取的调查点要具有代表性,应选择三个以上。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测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时、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必要时,可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一般由委托人、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价格认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基准日
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确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以委托方确定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的基本方法
价格认定基本方法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可根据涉案财物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一)市场法
1.市场法也称市场价格比较法、现行市价法。是通过价格认定调查,选择三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认定价格=参照物价格×(1±调整系数)或
认定价格=参照物现行市价±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比较的差异金额
2.分析整理资料,找出标的与参照物间的差异,将价格认定标的与选定的参照物进行分析对比,制定差异调整系数或调整金额,测算价格认定标的价格。
(二)成本法
1.成本法也称重置成本法。是指在进行价格认定时,按照价格认定标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1)基本计算公式:
认定价格=重置价-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或认定价格=重置价×综合成新率
(2)成本法适用条件:必须具有被认定财物的完整资料,包括制造的材料或新型替代材料及其价格,以及设计标准、程序和技术参数等。
(3)采用成本法计算出的价值不低于该物品清理变现的净收益。
2.确定价格认定标的,根据价格认定标的实体特征和具体情况,测算重置成本;
3.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使用年限;
4.测算各种损耗或贬值,或者确定成新率;
5.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
(三)收益法
1.收益法是指将价格认定标的在未来的预期收益,按设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
(1)基本计算公式。
认定价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的收益现值之和
1.png
式中:p-价格认定值r—折现率n—收益年期Ri—未来第i个收益期的预期收益额,收益期有限时,Ri中还包括期末资产剩余额
(2)收益额。是指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带来的未来预期收益值,必须是由认定标的直接形成的收益。收益的构成可以是税后利润、现金流量或利润总额,具体选择要视标的类型和认定目的确定,并与折现率(或资本化率)保持一致。
(3)折现率(或资本化率)。是指将未来收益折算成现值的比率,由认定人员以涉案财物行业的收益水平为基础,结合其社会收益水平以及企业、认定标的收益水平及其未来变化情况综合确定。折现率一般包括无风险利率、风险报酬率和通货膨胀率。
2.收集有关经营、财务状况的信息资料,计算和对比分析有关指标及其变化趋势;
3.预测有关财产的获利能力的时限、预期收益、折现率等参数;
4.将预期收益折现,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
(四)专家咨询法
1.专家咨询法是对市场法的一种模拟。它是将专家设定为市场潜在购买者,利用其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认定的一种方法。采用专家咨询法,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专家至少三人以上进行咨询;
2.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实体特征和具体情况;
3.选择的专家应是与价格认定标的密切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或精通业务、有一定代表性和名望的专业技术人员;
4.由专家对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独立提出意见或建议;
5.价格认定人员对专家提出的价格意见或建议,运用统计分析方法进行分析测算,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办案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办案机关书面要求中止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又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资料的;
(二)办案机关书面要求终止价格认定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无法进行的。
终止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办案机关退还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对出具认定结论时限另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标的;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认定依据;
(六)价格认定方法;
(七)价格认定过程;
(八)价格认定结论;
(九)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认定机构;
(十三)价格认定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委托书复印件、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加盖公章,并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价格认定人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提出补充认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移送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重新认定,如对重新认定结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申请复核裁定时须提交《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的依据,以及搜集依据及取证过程简述;
(三)依据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据的具体经办人应签字盖章,并对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原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补充认定结论书;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复核裁定机构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按照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已经结案的;
(三)涉案当事人未经办案机关许可自行委托的;
(四)委托人自收到认定结论书十日内没有提出复议的;
(五)同一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委托认定目的、范围、对象、提供的原始材料有差异,价格认证机构难以判别、司法机关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价格认定后,标的物形态发生变化或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受理的价格认定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理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所使用的方法及其理由;
(三)复核裁定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工作后,价格认定人员应将价格认定过程中的各类资料及时归档,建立卷宗。归档的资料范围包括:
(一)价格认定委托书、协议书;
(二)价格认定实物勘验、调查资料文稿;
(三)价格认定必要的技术鉴定材料;
(四)价格认定分析测算材料;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应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内部集体审议制度,对重大或有疑难的价格认定项目,进行集体审核、评估,认定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实行一案一档,编号存放。价格认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开展的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档案资料应定期进行评查。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案件、涉税案件等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省内其他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相关规定于本实施细则不符或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