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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2-05-12                                 六盘水府发〔202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4〕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现将《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7〕1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黔民发〔2021〕8号)精神以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城乡统筹、严格规范。

(四)公正公开、便民利民。

第三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建设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和监管,组织、机构编制、医保、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审计、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公开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条  各地要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属地管理,救助供养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人员。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16周岁以上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七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差材料。

第十一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二条  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同时建立“一人一档”个人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同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的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方式与标准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对在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临时救助或救助供养经费解决。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学校要保障其享受学生资助政策,财政要落实资金,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原则上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若其亲友主动申请办理丧葬事宜的,可委托亲友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友办理。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当地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特困人员遗体火化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亲友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亲友承担。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鼓励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8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特困人员中的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可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应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工作安排,为确保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城乡一致、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一致,确定我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执行且不低于2021年实际供养水平。

(二)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能力进行评估,分为全护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自理标准。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有3项以下(含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自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执行;6项都能自主完成且在政府设立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自理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执行。6项都能自理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不设照料护理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集中供养的,可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照料护理开支。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市级财政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健全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按月及时发放,对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应按月及时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等制度和政策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按规定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配套建设,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3、1:6、1:10的比例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备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保障。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对社会开放,为低收入、高龄、独居、失能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低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评体系,考核结果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县级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县乡两级应将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或政府督办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规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六盘水府函〔2017〕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各市(特区、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