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建城〔2015〕8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5-01-06》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市政(市容)局、城管委(局)、规划局、园林局:
为规范我区城市照明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结合我区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0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照明节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风景名胜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施、节能设施、灯杆、灯具、配套电器、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设备和设施。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不宜过度装饰,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能安全、简洁美观”的原则。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遵循“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城市照明维护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城建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积极采用节能控制技术,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鼓励半导体、智能监控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在城市照明中的应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道路照明和道路绿化在设计和建设阶段应当考虑相互的影响因素,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确保满足道路照明的功能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不能同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后,预埋配套照明设施管线通道,避免道路的重复开挖。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包括箱式变电站、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线电缆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和本自治区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照明产品选购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分类采购;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材料设备应与招标文件要求一致,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的建设施工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并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资料。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不得接收。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选择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或技术咨询公司,通过PPP、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参与城市照明的建设和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鼓励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城市照明节能的考察、学习和培训教育活动,推进城市照明节能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的发展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将城市照明管理人员、维护管理等经费纳入预算。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应专款专用,确保城市照明得到有效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质量和城市照明的设施管理及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
(一)按要求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定期对照明灯具、灯杆等照明设施进行清洗保洁;设施损坏或残缺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
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完好率应达到90%。
(二)已废弃的城市照明设施,设施所属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清理或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维护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城市照明维护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设施所属管理单位应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至城市照明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符合下列条件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维护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二)符合本市行政区域划分要求的道路;
(三)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要求;
(四)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五)符合接入城市道路照明网路的技术、负荷及安全等要求;
(六)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八)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
第二十二条 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且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运行安全及维护。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改造和维修照明设施(线路、基础、界限井等)需要迁移苗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批准单位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打桩或顶管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专项施工设计图或施工方案,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工程施工时,涉及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维护管理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及时将城市照明设施恢复至安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维护管理部门,在其指导下及时予以修复或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出现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或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所在地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