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遥感影像资料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7〕5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发〔2021〕2号)规定, 将第十条“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所在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函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修改为“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此外,根据《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对以上文件中的部门机构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对修改后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我区遥感影像资料管理,促进遥感影像资料的有序开发和共享利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遥感影像资料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遥感影像资料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遥感影像资料管理,促进遥感影像资料的有序开发和共享利用,避免重复投资购置数据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遥感影像资料包括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以及采用测绘遥感技术方法加工处理形成的遥感影像图。
第三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采购、加工处理、保管、提供、使用、公开出版、登载、展示遥感影像资料,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区遥感影像资料由自治区、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所需资金通过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及市、县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区遥感影像资料的保管、提供及保密处理等工作。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遥感影像资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遥感影像资料目录、元数据等,便于各部门、单位和公众查询、获取。
第六条 自治区各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使用遥感影像资料,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使用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目录内遥感影像资料的,可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
(二)使用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目录外遥感影像资料的,须于每年6月底前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计划,由其统一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列入次年度项目预算。
地方各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使用遥感影像资料,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使用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目录内遥感影像资料的,经所在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
(二)使用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目录外遥感影像资料的,须于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计划,由其统一编制地方政府采购计划,列入次年度项目预算。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依据采购计划安排采购工作。属自治区重大项目、重点工程等所需的遥感影像资料,优先安排采购。因应急保障等确需即时获取遥感影像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后安排采购。
第七条 上级国家部委所下发的遥感影像资料,自治区各部门、单位应及时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资料副本,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交资料统一管理,以利于资料共享利用。
第八条 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遥感影像资料更新管理。全区基础遥感影像成果应按区域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遥感影像成果应每年更新,其他地区的中低分辨率遥感影像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遥感影像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遥感影像成果须经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遥感影像成果,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和用户使用。
第十条
凡使用空间位置精度不高于50米或影像地面分辨率不优于0.5米的非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实施公益性、财政性投资项目和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国防建设、国家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无偿使用遥感影像资料的,须提供自治区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用于应急保障等急需使用的遥感影像资料,可优先提供使用,同步办理相关手续。
凡使用遥感影像资料用于商业用途的,应当采取有偿方式提供。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遥感影像资料,其提供、使用和保管须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遥感影像数据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涉密遥感影像数据的密级。
第十三条 使用方应当妥善管理使用遥感影像资料,使用遥感影像资料的范围仅限于提供方与使用方约定的项目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借。对涉密遥感影像资料,使用方须在项目完成后,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涉及国家秘密遥感影像资料委托第三方承担开发、利用任务的,使用方须对涉密资料的管理使用负责,应对第三方资质进行审查。第三方应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设施和条件,涉及测绘活动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使用方应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使用方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回收第三方相应遥感影像资料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出版、传播、登载和展示遥感影像资料的,须将有关资料送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并取得审图号。
第十六条 使用方对遥感影像进行加工处理、地名地物属性标注等活动,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