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阳光操作规程》的通知
泰建规〔2012〕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24年6月6日》规定,决定保留。
各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办,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
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阳光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2年11月8日
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阳光操作规程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
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定义)房屋征收阳光操作是指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将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法规、工作程序、补偿结果以及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信息在规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阳光操作应当遵循补偿公平、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管辖及责任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阳光操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市、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阳光操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房屋征收阳光操作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前置条件) 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市、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委托实施)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经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房屋征收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第八条(调查认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开展调查登记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应的证件。在入户调查登记时,应当邀请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房屋现状及附属物分项、分类登记,并同步保留影像资料。调查结束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被征收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可邀请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在调查登记表上说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认定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同时将认定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征收调查认定结果后7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申请复核,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复核后的结果重新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征收调查专项档案,并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九条(补偿方案拟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及调查登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应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房屋认定标准、补偿补助及奖励标准、安置房概况及结算方法、搬迁期限和奖励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补偿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条(补偿方案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及时对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补偿资金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可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进度对拨付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可以征收、暂缓征收、不可征收的建议。
第十三条(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的四至范围、补偿方案、监督举报电话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宣传解释)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房屋征收的依据、范围以及补偿安置政策向被征收人进行宣传解释。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多数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评估作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按相关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严禁违规高评低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评估结果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不少于5天。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并将修正结果进行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提前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是房屋征收部门为鼓励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积极签约搬迁而制定的激励措施。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被征收人未签约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签订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被征收人的要求对协议内容进行解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条(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少于10天。
第二十一条(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期限不少于10天。
第二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建立房屋征收信息化系统,对全市房屋征收实行信息化管理。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结果、评估结果、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源等要全部进入房屋征收信息化系统进行统一管理。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各自权限,及时上报、审核、统计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示) 房屋征收过程中需要全程公示的信息包括: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基本情况、实施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法规、现场工作制度、监督举报电话、调查认定结果、征收补偿方案、安置房源信息等。房屋征收过程中需要按序时进度公示的信息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结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和分户评估结果、申请享受最低补偿的被征收人情况、补偿决定、分户补偿结果、审计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信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作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要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释、补偿协商工作,言行文明,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二十六条(施工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现场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及时处理。房屋征收部门应督促施工单位规范拆除施工行为,按规定标准做到湿法作业、边拆边围、拆完围完、围完封闭。
第二十七条(监督举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实施现场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投诉。
第二十八条(检查整改) 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本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处罚措施)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本规程规定,及时、全面公开房屋征收信息。未按规定公开信息或在公开信息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条(其他) 本规程执行情况作为对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考核内容之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的公开、透明。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规程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