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23〕9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5日
合肥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皖政秘〔2022〕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合肥市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发挥政府投资资金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支持国有平台公司、社会资本参与有一定收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贯彻落实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规划引领、功能为先,强化资源节约集约,不断提高投资效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项目投资论证,按要求组织开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建立部门联动、分工协作、信息共享的管理机制,统筹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公益性项目、大建设项目。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信息化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等领域项目;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铁路、交通(含机场)、水利、市政路桥、轨道交通、防洪排涝及污水处理、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巢湖综合治理等领域项目。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市政府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牵头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库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及统筹调度。
市大建办牵头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大建设项目库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及统筹调度。
市财政局负责提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资金规模及资金来源,安排和管理项目资金,牵头负责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快速路、跨县区的城市主干道、公益性项目、水环境项目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市委市政府另有批示的从其规定。
市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林业和园林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数据资源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及监督管理等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厉行节约要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原则上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主要由项目所属的同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信息化项目由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升规划建设治理水平,严控建设标准,优化功能布局,注重简洁大气和经济适用,突出绿色低碳和综合利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投资政策、建设规范和负面清单相关要求,把好项目准入关口,全面加强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10亿元以上大建设项目或者1亿元以上公益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并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绩效评估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概述、建设背景和必要性、需求分析与产出方案、选址与要素保障、建设及招标方案、运营方案、投融资与财务方案、影响效果分析、风险管控方案、研究结论及建议、附表附图和附件等。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主要对项目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投资估算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同时完成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主要包括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及行业主管部门技术方案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消防审查等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明确各个单项工程(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不得超标准、超规模设计。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及省、市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核定)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是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对初步设计未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擅自扩大工程量或提高建设标准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其概算,并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提出合理概算。对可行性研究不充分、不深入,导致估算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编制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应当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及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与有关部门共享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中介服务机构与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中介服务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评估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专家评议费用由项目审批部门承担,中介服务机构或有关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 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以不再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可以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可以直接编制、审批初步设计。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先行下达投资计划的,应及时补办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直接编制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按规定简化报批手续的项目取得项目代码后,可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前期工作意见函。项目单位可凭前期工作意见函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内容;直接编制、审批初步设计的,应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报批文件应当达到初步设计要求,并增加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内容。
第二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包括公益性项目计划、大建设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大建办分别于当年三季度牵头编制下一年度公益性项目计划、大建设计划,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领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编报工作,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及时报计划牵头编制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大建办组织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对计划进行会审,重点审核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资金来源及年度预算安排等。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市政府统一印发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库动态管理,同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产业政策是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应当随政府投资计划同步下达,对于建设依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前期工作长时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项目,应将其移出储备库。
第二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从储备库中选取。
凡未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含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因应急处置、上级文件要求等原因确需建设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增列入年度计划,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包括续建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相关规定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绩效目标作为申请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应与政府投资计划同步申报、同步下达。政府投资计划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计划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组织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于项目单位缺少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设管理经验的,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可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代建制)。项目代建方按照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代理建设需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服务,提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IM)、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对于符合国家及省政策、资金支持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单位积极争取上级政策和资金支持。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
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征求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履行调整手续。
涉及预算调整或调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资金安排、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项目审批部门以及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建设工期合理安排建设时序,并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及省、市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代理建设单位违背国家和省、市代理建设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信信息,依法依规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