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6〕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 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1日
合肥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市场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7号令)、《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本市及所辖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进行加工形成新的专业、专项气象信息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按照职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出版物、广播影视节目、数字出版物等媒体渠道刊播的气象信息产品内容和质量。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通信网、互联网及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上的气象信息传播。
第五条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准确、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本市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备案。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办理备案登记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单位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四)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完成备案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或者接受其挂靠。
第八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确需建设气象探测台站(点)的,建站单位应当在建站前一个月内到市政务中心气象窗口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材料中应明确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间段等相关信息。
气象站(点)建成后,建站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汇交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归档。同时,定期将信用信息报送至合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公用共享。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向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提供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基本气象资料清单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清单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气象资料涉及保密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等执行。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从事涉及政府决策气象服务;
(二)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三)发布、传播以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资料为依据制作加工而成的气象信息;
(四)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擅自进入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区域进行气象探测活动;
(六)依法禁止从事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涉外法人和组织在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取得行政许可,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涉外法人和组织在开展气象信息服务过程中需进行气象探测的,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作进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未依法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第十四条 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