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外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转迁有关问题的批复
皖人社秘〔2018〕229号
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省外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宣人社〔2018〕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我省户籍人员在省外(以下简称“转出地”)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后回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转入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以下简称“跨省转迁失业人员”),不再核验其是否符合《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14条第1、2项领取条件。其领取月数按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月数确定,计发标准按申领时户籍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二、户籍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第3条规定,以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费用的到账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跨省转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期限。
三、跨省转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后,如其发生《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情形的,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拒绝其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或停发其失业保险待遇。
四、自本批复印发之日起,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在外省市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迁入问题的批复》(劳社秘〔2005〕295号)停止执行。
201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