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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办法》的通知
合房〔2019〕5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市房产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1-30)规定,有效,延期至2024年12月31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各商业银行、各中介企业:

《合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办法》已经2019年4月22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9年5月20日


合肥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合肥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维护存量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切实保障交易资金安全,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 建房〔2016〕16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 建房〔2018〕12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托管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的主管部门。合肥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以下简称资金托管),是指买卖双方在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经协商一致将购房资金转入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的托管账户,并在完成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后,由托管银行将购房资金划转给卖方的行为。

第五条 开展存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需具备资金托管运行、管理和网络技术条件,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资金托管服务且上年度存量房贷款业务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以分行为单位向交易中心申请,经审核并报经市局批准后,与交易中心签订《存量房资金托管服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托管银行应当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账户。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应当通过托管账户进行。

第七条 托管银行应当提供安全、高效、方便、无偿的资金托管服务。资金托管信息应当与交易中心的房屋交易信息互联共享、实时传递。

  第八条 买卖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并签订《存量房交易网签合同》后,和托管银行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托管:

(一)申请托管。买卖双方选择托管银行,托管银行核验房屋权利情况和《存量房交易网签合同》有关信息,并共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

(二)资金转入。买方将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资金转入托管账户(需办理存量房按揭贷款的,贷款银行应当落实贷款资格预审;贷款银行和托管银行不一致的,托管银行应当了解贷款资格预审情况);

(三)纳税办证。办理存量房交易税费缴纳、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四)资金转出。不动产登记完成且资金全部到账后,按照《存量房资金托管服务合作协议》的规定,托管银行两日内主动告知买卖双方当事人,并及时划转托管资金(办理存量房按揭贷款的,贷款部分应当通过托管账户一并划转)。

买方或卖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买方或卖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的,该经纪机构应当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买卖双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托管银行办理变更资金托管手续:

(一)资金托管首付款或按揭贷款额度发生变化的;

(二)买卖双方收款账户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变更资金托管的情形。

第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买卖双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托管银行办理撤销资金托管手续:

(一)买卖双方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终止交易的;

(二)资金托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按揭贷款问题,买卖双方经协商,确需更换托管银行的;

(三)买方或房屋交易总价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资金托管的情形。

撤销资金托管的,托管账户内的资金按照买卖双方约定划转。

买卖双方终止交易的,可在撤销资金托管手续后按照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有关规定撤销网签合同。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按揭贷款尚未转入资金托管账户期间,买卖双方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支取托管资金的,应当和托管银行共同协商一致后办理。

第十二条 托管资金在托管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挂牌利率结息,利息和本金一并划转。

第十三条 托管账户收到托管协议约定之外的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资金托管信息查询服务。如遇司法机关对托管资金进行冻结或划扣,托管银行应当说明托管账户的具体情况,并及时告知买卖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买卖双方代管、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加强对托管银行资金托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全过程监管,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托管银行信用考评体系,对违规失信行为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须严格遵守《存量房资金托管服务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和承诺,对未按约定或无故拖延办理资金托管业务的,交易中心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交易中心经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按约定暂停其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业务。托管银行违反规定,造成买卖双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工作人员在托管工作中刁难客户、弄虚作假或违规办理的,交易中心责成托管银行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协助办理资金托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二十条 各托管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办理资金托管的收件标准、工作流程、服务承诺等服务规范。服务规范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来源: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