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开《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目录》《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3年5月9日》规定,现行有效。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
《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司法厅
2016年11月1日
江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以下同)和市场调节价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证服务收费政府定价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和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合理确定。
未列入目录,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证服务收费,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类和保全证据类等情况较为复杂且工作量难以确定的公证服务项目。
第七条 公证机构接受当事人申请或委托提供公证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公证服务协议书》,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八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委托或要求,发生公证业务以外的其他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公证机构收取此类费用,应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以及结算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出具合法票据。
特殊情况下结算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确实无法提供合法票据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否则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或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因当事人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一)属于《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对不符合上述情形,但当事人确有困难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公证机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因公证服务计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认真做好收费报告工作,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和通过门户网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行业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证服务的监督管理,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违法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