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9〕5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 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29日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1〕45号)、《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8〕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发改、公安、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审计、统计、税务、金融、土地储备、数据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审核、租赁补贴发放及社会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和市场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按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选址布局合理,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设施建设。配建项目可以结合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租赁住房建设进行,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以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一2016)以及省有关建筑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4/5030·2015),采用装配式建筑方式进行建设,全部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设备,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扰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扰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请家庭可自行选择一种保障方式。推行“租补分离”政策,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与本市人才租房补贴及人才公寓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租赁补贴保障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查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情况,按照摇号等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分别建立轮候名册,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保障、差别租金”的原则予以制定;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70%确定,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备案后,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分为最低收入、低收入、较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四类,分别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的100‰、90‰、60%和40‰实行梯度补贴。其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补贴标准提高20%。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租赁补贴由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发放至符合条件家庭的金融账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累计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实行“三次审核、二次公示”准入制度。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申请;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由用人单位对照申请条件初步审核后,统一应向单位注册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申请受理单位负责初审、公示,区(开发区)民政(人社)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定,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终审,并将终审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公示。根据房源筹集方式,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实施轮候、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
第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市区户籍,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市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当年公布的保障条件;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或居住1年以上;
(二)持有全日制中专以上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 5年;
(三)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人事部门的证明,并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私有住房,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本市市区居住证;
(三)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所在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8个月以上;(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私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区(开发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见义勇为人员和青年教师、青年医生、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符合保障条件的,实施精准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文书,分类提交户籍、身份证、社保、公积金、劳动(聘用)合同、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优化申请审核流程、压缩办事时限,推行“互联网+住房保障”政务服务,实现部门数据共享、线上全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在本市已享受房屋征收等货币安置补偿政策5年内的;(二)拥有两辆及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在10万元以上中高档汽车的;
(三)有经营性用房的;
(四)已享受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住房保障政策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与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后,办理配租入住手续。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未按规定选择住房或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有内部结构和使用功能。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出租人所有,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不享有住房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 承租人可以依照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全市统筹、各区(开发区)负责、分类保障的原则进行管理。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所有,运营管理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行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租金由其委托专业化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级部门预算;产权单位为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以及公共租赁住房轮侯和使用期间的管理及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 条市、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退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停止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一)采取隐瞒、虚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缴
纳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保障对象以隐瞒、虚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应当退回自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补贴资金。
第三十六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及恶意欠租的,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违规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缴其非法收入,且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按照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合同的,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退出拒不退出的,由属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搬迁,拒不紈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政府对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应主动接受社会及舆论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辖区内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保障,其准入条件、申请审批程序和租赁管理由各开发区、工业园区负责并结合实际自行确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区(开发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准入审核程序、分配方案、分配结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肥东、肥西、长丰、庐江县和巢湖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市本级财政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5〕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