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乡和村庄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9〕5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 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乡和村庄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合肥市乡和村庄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乡和村庄规划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乡、村庄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乡和村庄规划,在乡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乡和村庄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范围内的乡和村庄规划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协助下,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负责对乡、镇范围内的乡和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管理;确定相应机构具体负责乡和村庄规划管理工作,并将乡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土、建设、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乡和村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和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规划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编制乡和村庄规划,作为乡、村庄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编制原则】 乡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农村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乡及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乡、村庄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节约、集约用地,各项建设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乡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尊重村民意见、体现村民意愿。
第六条【规划分类】 乡和村庄规划一般分为乡、村庄总体规划和乡、村庄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第七条【总体规划】 乡、村庄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乡、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乡总体规划编制可以参照《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建设规划】 乡、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乡、村庄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乡、村庄的各项建设。
乡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给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畜禽养殖场所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在乡和村庄规划中确定保留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村庄整治规划,改善现有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平和人居环境。
村庄整治规划编制应当按照《村庄整治技术规范》(GB50445-2008)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规划期限】 乡、村庄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0-15年,乡、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3-5年。
第十条【审批程序】 乡和村庄规划的审批程序:
(一)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市(县)规划委员会审定,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资质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乡和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公告公布】 乡和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乡和村庄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第十三条【规划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对乡规划、村庄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乡和村庄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规划实施】 在乡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乡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建房方式】 村民住宅建设逐步实行统一规划,采取集体集中建房与村民个人自建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集体集中建房,在村民个人自建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第十六条【审批要求】 村民住宅建设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集中建房的,不得单个申请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单个申请建房。
第十七条【三类项目申领程序】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有关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性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选址用地类);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选址用地类)向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类)。
第十八条【原宅基地审批程序】 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村民提出住宅建设书面申请(附四邻意见),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经公示、审核后,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类)。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发放村民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类)。
第十九条【新建村庄审批程序】 因土地整理、道路建设及其他项目建设需要,对村庄进行整体拆迁新建村民住宅,并需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选址用地类);
(二)村委会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选址用地类)到国土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四)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对村民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类)。
第二十条【建筑规模】 村民住宅建设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每户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大于50平方米(独生子女户按4人计),总层数原则上不超过3层。
宅基地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纸】 下列乡村建设项目,应当由取得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3层及3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名村及风景区保护】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国家及省历史文化名村,应当专门制定保护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的乡和村庄规划及建设应当同时符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临时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乡和村庄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的规划许可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规划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许可程序变更。
第二十五条【规划期限】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期满30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规划核实】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前放、验线和竣工后的规划核实。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和村庄规划档案。建设活动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公共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编制乡和村庄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和村庄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乡和村庄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立案的。
第三十二条【监察管理】 乡镇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设处理】 在乡和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解释应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使用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