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国土资〔2014〕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皖自然资公告〔2024〕1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国土资源局,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省测绘局: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7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的管理,实现测绘成果资源共享,促进测绘成果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测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的测绘成果;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并接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汇交的测绘成果。
第三条 汇交测绘成果的主体为测绘项目出资人和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和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
第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自项目成果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由项目出资单位和测绘单位共同负责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自项目成果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由项目出资单位和测绘单位共同负责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目录。
第五条 (一)以下测绘项目需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1.布设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控制范围不小于5Km²;
2.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三等以上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
3.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激光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
4.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面积不小于10Km²;
5.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6.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7.涉外测绘项目;
8.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9.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册)、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10.其它依法应当汇交目录和副本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以下测绘项目需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1.5Km²以上(含)、比例尺为1:500-1:2000的地籍测绘成果;
2.5Km²以上(含)、比例尺为1:500-1:2000的房产测绘成果;
3.5Km²以上(含)、比例尺为1:500-1:2000的地形测量成果;
4.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测绘项目;
5.测绘范围跨市的测绘项目;
6.非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7.编制出版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8.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施测的测绘项目;
9.其它依法应当汇交目录的非基础测绘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外的测绘项目,成果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局汇交。
各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上一年度接收的测绘成果汇交总目录。
第七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应当包括: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控制点成果表、布网图及点之记、各种图件光盘或纸图(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等。
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应当包括: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等。
第八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版权依法受到保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省测绘局所属安徽省测绘档案资料馆负责具体接收应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并负责每年编制一次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