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皖国土资〔2004〕145 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皖自然资公告〔2024〕1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4年8月2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许可项目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项目为准。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项目。
确需设定新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设定。
上位法仅规定行政许可的项目,没有规定该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为实施行政许可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就该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并向社会公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的,不得委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
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许可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服务窗口,确定专门人员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服务窗口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五)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收费标准和批准机关;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上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下载的文书格式,便于申请人查询、申请。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的格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规定。
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开。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载明下列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需要组织听证或者告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期限、程序组织听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记载、认证的事实,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受送达人也可以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窗口直接领取。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对被许可人从事的许可行为,通过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投诉举报、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日常管理等方式监督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归档保存,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注销行政许可的,由注销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包括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告,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