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财农〔2012〕18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及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豫财法〔2022〕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省辖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附 件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防汛抗旱减灾和水资源 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联合印发的《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部分省级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收入 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 费和专项收入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征(土)地管理费、矿产 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部分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 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市、县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土)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等。
(二)省级以上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按15%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国家重点防洪城市包括:郑州、开封。省级重点防洪城市包 括:新乡、洛阳、信阳、周口、漯河、安阳、南阳、平顶山、驻马店、鹤壁等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濮阳、郑州、许昌、焦作、开封、商丘、周口、安阳、漯河、平顶山、鹤壁、新乡等城市。
第六条 经财政部批准,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其中:对市县征收部分,省级分成50%。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从征(土)地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辆通行费、矿产 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 金,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及其收入数额从各级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中直接划转。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税务部门代征,并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主要防洪河道、重要支 流、中小河流治理,省际边界河道及跨市骨干河道综合治理;病 险水库、大中型水闸工程建设及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水资 源配置、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建设 工程;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建设;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与节 水改造工程建设;防汛抗旱应急工程建设;引黄灌区调蓄工程建 设;水文水资源设施建设与维护;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 改造;中央安排河南省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省级配套;其他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 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县境内的主要防洪 河道、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治理;中小型水利枢纽(水库、水闸 等)工程建设及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和保 护工程、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建设 工程;中、小型灌区骨干工程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防汛抗旱应 急工程建设;山丘区“五小工程”(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 小泵站、小水渠)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市、县配套,以及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结构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确定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 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 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各级政府用于水利投入的资金来 源,是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相应类型的水利项目,执行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中央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三税” 等省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项目,须减征、缓征、停征的,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利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