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政府令第277号)规定,1.将“农业、农经”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修改为“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拟征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3.将第九条修改为“征地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4.将第十条修改为“征地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5.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征地补偿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拟征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七条 征收或者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八条
征地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第九条
征地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
第十一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四条 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征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失地农民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全部支付给失地农民。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费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依法进行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使用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及分配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对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本办法公布之日,土地补偿费尚未分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先保证被征地农户依法所得,剩余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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