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税谱®提示:根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23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5-28)规定,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 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29日
合肥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尽力而为、量力而行,规范有序、公开公正,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着力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努力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使残疾儿童家庭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第三条 坚持政府提供基本保障,市场满足多层次康复服务需求,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第四条 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保障待遇后,对个人自费部分提供限额补助,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
第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实行各县(市)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要大力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政策宣传解读,帮助残疾儿童监护人或代理人准确知晓救助政策,了解基本申请程序和要求;积极引导全社会强化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关心、支持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条 救助对象为具有合肥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经临床诊断明确、有康复需求、身体状况稳定、家庭成员配合的0-14周岁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脑瘫)、智力和孤独症残疾儿童(其中7-14周岁的残疾儿童需提供残疾人证)。优先保障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
第七条 医疗手术类
(一)对0—14周岁儿童先天性白内障复明手术费用最高一次性补助0.1万元/眼。
(二)肢体矫治手术主要针对0-14周岁肢体残疾儿童常见的、严重影响儿童正常生活和活动、术后效果明显的手术。每人最高一次性补助手术费1万元,主要的手术适应症包括:
1.先天性关节畸型如马蹄足,先天性关节脱位如髋关节、膝关节脱位;
2.小儿麻痹后遗症、脊膜膨出后遗症等导致肌腱挛缩、关节畸型及脱位;
3.脑瘫或脑损伤导致的严重痉挛、肌腱挛缩、关节畸型及脱位等。
(三)对0—6周岁儿童和7—14周岁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儿童植入人工耳蜗提供补助。医疗报销后最高一次性补助3万元/人(含手术和术后调机等费用)。
第八条 康复训练类
(一)对0-14周岁的听力、言语、肢体(脑瘫)、智力和孤独症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按照民生工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救助标准实施。
(二)对0—6周岁弱视儿童接受视觉康复训练,一次性最高补助0.5万元,1年内不重复补助。
第九条 辅助器具类
(一)对0—14周岁肢体残疾儿童装配假肢、矫形器和辅助器具,补助标准按照民生工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标准实施。
(二)对0—14周岁听力残疾儿童适配助听器,双耳最高补助0.7万元,3年内不重复补助。
(三)对0—14周岁视力残疾儿童适配视力类电子助视器(手持式电子助视器、低视力专用滤光镜、台式电子助视器等),最高一次性补助0.1万元,2年内不重复补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残联要积极协调同级卫计部门定期开展残疾儿童筛查和发现工作,建立筛查档案,准确掌握本地残疾儿童底数及康复需求,及时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获取康复救助基本服务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
残疾儿童监护人(代理人)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的县(市)区残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如实提供残疾儿童、监护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残疾儿童的残疾人证或医学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申请表。
(二)审核
各县(市)区残联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残疾儿童到公立医疗机构做进一步诊断和康复需求评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康复救助项目和限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救助
1.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残疾儿童监护人(代理人)在相关民生工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定点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康复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机构并接受康复服务。
2.康复机构接收残疾儿童时应核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申请表和残疾儿童身份信息,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转介考核表,并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县(市)区残联,同时按要求录入数据库。
3.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类别,为残疾儿童提供个性化规范化的康复服务,如实规范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做好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等服务记录。
第十二条 定点康复机构由县(市)区残联核准后上报市残联,由市残联会同市卫计委、市教育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按照准入标准公开择优确定。
第十三条 康复机构在服务结束后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费用结算相关资料及费用明细报县(市)区残联。残疾儿童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救助项目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县(市)区残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按规定程序予以支付。其中:康复训练经费由县(市)区残联拨付至训练机构,生活补贴根据残疾儿童在训时间据实打卡发放;手术费用由县(市)区残联按照标准给予补贴,结算周期由县(市)区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残疾儿童中途自行放弃康复救助的,康复机构须及时报县级残联备案,据实结算。经县(市)区残联审核同意在非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县(市)区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确定结算办法。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由各县(市)区承担,其中,纳入民生工程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由市残联根据当年度县(市)区残疾儿童康复需求规划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会同财政部门做好中央及省级资金的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综合监管,切实提高便民助残服务水平。各级残联组织和教育、民政、人社、卫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深化“放管服”改革,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一站式结算”。
(一)残联组织要牵头加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等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牵头建立覆盖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做好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加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
(二)民政部门要将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供养人员范围的残疾儿童纳入康复服务救助范围。指导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协调组织不具备康复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到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将残疾儿童信息数据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系统采集范围。牵头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政策,加强康复机构综合监管,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
(三)教育部门要建立完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和康复教育机制,指导具备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
(四)卫计部门要将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推进,有针对性地为残疾儿童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等服务,并向残联组织定期通报服务情况,加强沟通协调。
(五)医保部门要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临床治疗需要,逐步提高医疗保险保障水平。
(六)人社部门要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教育专业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七)财政部门要健全残疾儿童救助经费投入机制,落实康复救助资金,会同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八)残联组织和物价、医保、财政、卫计等部门要推动建立科学合理的康复服务定价机制,物价、医保、工商、安监等部门要加强价格和机构安全运行综合监管工作,维护残疾儿童合法权益。
(九)康复机构要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由注册地县(市)区残联负责日常监管和业务指导,由市残联定期组织第三方对康复机构进行抽检考核,实行末位淘汰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严格落实本办法确定的救助对象范围、救助内容和标准,并可视情适时扩大范围、增加内容、提高标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