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市监法规〔2023〕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北省市场监管局2024年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情况》(2024-07-11》规定,继续适用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暂行规定》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3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法规处。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检查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检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行政检查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报经计划制定部门批准后执行。
根据上级机关要求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上级机关开展调研督导的,应当结合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同一检查周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合并进行,尽量避免重复、多次检查。
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等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检查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明确检查事项、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检查依据,制定检查要点。省级业务机构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制定行政检查要点或者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第六条 行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回避的范围、程序参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施行政检查中依法需要对有关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询问有关人员;
(二)组织实地调查、勘查,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等资料;
(四)抽取样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等;
(五)在线监测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能够通过非现场方式实现行政检查目的的,可以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检查。
第九条 实施现场行政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对象到场。行政检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和检查依据,文明规范用语,提高行政检查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十条 行政检查人员数量较多时,可以成立检查组,设检查组组长,明确检查组人员内部分工。检查事项较多时,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人员分工、检查流程等。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
(二)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案件线索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移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按规定应当公开检查信息的,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责任追究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 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市场监管行政检查暂行规定》政策解读
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省市场监管局制定印发了《湖北省市场监管行政检查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作为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举措。
一、《暂行规定》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检查行为,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提高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加强行风建设工作要求,根据《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等要求,省局制定印发了《暂行规定》。
文件起草后,省局在外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步向全省系统全面征求意见。同时,经省局领导同意,组织省局系统各相关业务处室、单位进行专题研究讨论。在此基础上,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在反复征求意见、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多次讨论修改后,报请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正式印发《暂行规定》。
二、《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从行政检查的定义、行政检查组织开展、行政检查后处理及材料归档保存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行政检查的定义。行政检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二)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制度。行政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故需要调整的,经计划制定部门报批后调整执行。
(三)避免重复、多次检查。开展专项检查或调研督导的,应当结合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同一检查周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避免重复、多次检查。
(四)行政检查方法。行政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实地调查、勘查,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等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等;在线监测等方式,能通过非现场方式实现行政检查目的的,也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方式实施。
(五)现场检查要求。实施现场行政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对象到场。行政检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和检查依据,使用行政检查规范用语,提高行政检查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六)行政检查后处理。行政检查结束后,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线索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移交行政处罚实施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