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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质量强省、品牌强省战略,发挥先进标准对增强质量竞争优势的引领作用,建立完善“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湖北省质量强省建设纲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先进性,是指标准的关键性指标对标国际先进、达到国内一流或填补国际、国内空白。
对标国际先进,是指关键性指标优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达到国际行业标杆水平;达到国内一流,是指关键性指标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达到国内行业标杆水平;填补国际、国内空白,是指关键性指标在评价时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评价达到国际、国内行业标杆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先进性评价,是指“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的,对申报认定“湖北精品”的产品、服务和工程所执行的标准的先进性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的制度设计、统筹协调、结果公开等工作。“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申报先进性评价的标准应有效实施3个月以上,其中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应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进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第六条 申报主体应对照本办法提交《“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申报表》(见附件1-1)及相关材料,经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荐申报。
第三章 组织评价
第七条 “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产品、服务和工程类别组织制定评价细则,细则应包含产品、服务和工程的关键性指标确定程序、关键性指标值、先进性判定标准、先进性评价程序。“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评价细则进行评审。
第八条 “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应当根据评价对象,组织业内专家,严格按照评价细则组织开展标准先进性评价活动。
第九条 评价结论为“先进”的,“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出具《“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报告》,经公示后,作为“湖北精品”认定的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评价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主体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应当记录评价过程,留存评价资料。
第十一条 评价报告有效期为3年,市场主体应当在评价报告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由“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重新出具评价报告。
复审评价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由“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申报主体,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报主体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由“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评。
第十三条 “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并执行保密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获得“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的市场主体,应当根据行业质量发展水平,持续推动标准提档升级,其关键性指标先进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标准,重新申请“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确保执行标准始终保持先进。
弄虚作假获得先进性评价的,由“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收回评价报告,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应当对获得“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进行宣传和推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标准先进性评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书面回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北精品”标准先进性评价申报表
标准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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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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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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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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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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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主体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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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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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注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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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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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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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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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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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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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主体简介 (主要包括所涉领域、主要技术/服务优势、经营或运作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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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标准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标准制定背景、制定程序等,可提供标准编制说明,需附标准文本及标准发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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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报标准先进性/创新性分析 (主要包括分析综述、关键性指标水平对比、标准水平证实性材料、其他备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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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报标准实施成效分析 (主要包括标准应用情况、实施成效情况,需提供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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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报主体意见
(申报主体)自愿申请标准先进性评价,承诺本次申报所提交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均真实、有效,如有违反,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
申报主体负责人(签字): (申报主体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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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推荐单位意见
(推荐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湖北精品”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精品”标识使用和管理,维护“湖北精品”质量信誉,提升“湖北精品”识别度、传播力、美誉度,根据《“湖北精品”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精品”标识的设计、申请、授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湖北精品”标识的制度设计、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湖北精品”标识使用的监管工作。“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湖北精品”标识的设计、授权和综合协调工作,“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标识设计
第四条
第五条 “湖北精品”标识的高度与宽度比例为1:1,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标识,但不得改变标识的比例关系、形状和构成、文字和字体。如按比例缩小使用时,标识高度应不小于15mm。需要改变标识色调时,应当向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标识申请和授权
第六条 对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市场主体,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证书的范围给予“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签订授权协议。
第七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组织,在获得标准先进性评价后,可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认定委员会申请“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提交《“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申请自我声明》(见附件2-1)及自评报告作为备案材料。认定委员会对长江质量奖获奖组织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资料齐全的,给予“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签订授权协议。
第八条 “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需重新申请“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
第四章 标识使用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获授权的产品类市场主体,可在相应产品包装、说明书、生产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湖北精品”标识。获授权的服务类、工程类市场主体,可在相应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湖北精品”标识。“湖北精品”标识使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获授权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续保持企业和相应的产品、服务和工程符合《“湖北精品”认定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办法有关要求;
(二)严格按照授权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和期限使用“湖北精品标识”;
(三)主动维护“湖北精品”品牌形象,不得利用“湖北精品”标识从事虚假宣传、欺诈等违法行为;
(四)建立标识使用和管理制度,记录使用情况并存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使用“湖北精品”标识的,应当及时通报认定委员会。由认定委员会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暂停或撤销“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
(一)“湖北精品”标识使用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的;
(二)获“湖北精品”认定的产品、服务和工程,或市场主体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认定委员会认为应暂停使用“湖北精品”标识的其他情形。
对暂停“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的市场主体,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整改。市场主体应当在1个月内提交整改报告,经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确认达到整改要求的,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恢复其“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并对社会公布;否则,撤销标识使用授权。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
(一)被撤销“湖北精品”认定的;
(二)被暂停“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再符合“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要求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撤销“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撤销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认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市场主体。逾期提出复核申请的,认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超范围使用、伪造或冒用“湖北精品”标识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申请自我声明
一、组织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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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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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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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及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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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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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获奖项名称 |
(此处填写市场主体所获奖项名称,如XX年度长江质量奖、XX年度长江质量奖提名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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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有无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或出口检验不合格记录 |
□有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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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有无因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
□有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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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有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问题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有无重大质量投诉 |
□有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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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有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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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产品(服务、工程)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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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产品(服务、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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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产品(服务)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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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程所获荣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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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准先进性评价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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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说明申请产品、服务或工程执行标准、对标先进标准、关键性指标及指标值等内容,标准先进性评价报告应作为证明材料随本表一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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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我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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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场主体依据《“湖北精品”认定管理办法》进行自我评价,符合相关规定,现向“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申请“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授权,随本声明附上自评报告和标准先进性评价报告以供查验,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特此声明。
市场主体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
“湖北精品”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北精品”动态管理,持续维护“湖北精品”的品牌形象和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湖北精品”认定管理办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产品、服务和工程及市场主体进行日常监管、动态抽查和退出。
第三条 “湖北精品”动态管理坚持客观、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统筹“湖北精品”动态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履行以下动态管理统筹职责:
(一)建立“湖北精品”动态管理机制,明确动态管理要求;
(二)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湖北精品”动态抽查,审议发布年度动态管理报告;
(三)协调落实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各方对“湖北精品”的监督意见;
(四)研究解决“湖北精品”动态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动态管理职责:
(一)对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产品、服务和工程及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日常监管;
(二)对涉及“湖北精品”的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处理;
(三)将相关监管信息通报认定委员会;
(四)配合认定委员会做好“湖北精品”动态管理;
第七条 “湖北精品”市场主体应接受动态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湖北精品”动态管理要求,加强自身管理,组织开展自我检查;
(二)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社会各方的监督;
(三)对自查和相关部门检查、社会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产品、服务和工程及市场主体进行监督。
第三章 动态管理的实施
第九条 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认定委员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认定委员会基于收到的年度自查报告,每年组织第三方机构对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产品、服务和工程及市场主体开展一次动态抽查。动态抽查以资料检查为主,根据需要可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条 年度自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市场主体是否持续符合湖北精品认定条件;
(二)获认定的产品、服务和工程是否持续符合“湖北精品”认定标准;
(三)是否发生质量、安全、环保事故;
(四)是否存在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权威媒体曝光及消费者举报或反映问题等情况;
(五)“湖北精品”标识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湖北精品”市场主体报送的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市场主体年度自查报告一并报送认定委员会。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市场主体开展现场核查,通过审核年度自查报告、听取汇报、实地考察、检测监测、资料查验等多种方式,检查生产、经营、质量管控等情况,形成核查意见。
第十三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将获得“湖北精品”认定的产品列入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抽样、检验检测、异议处理、结果处理等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湖北精品”认定委员会每年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获“湖北精品”认定的服务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动态管理结果进行综合汇总,形成“湖北精品”年度动态管理报告。
第四章 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获“湖北精品”认定的市场主体存在不涉及质量问题、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一般问题时,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获“湖北精品”认定的市场主体发生以下严重问题时,由认定委员会撤销认定,相关市场主体应立即停止使用“湖北精品”标识,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湖北精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交虚假年度自查报告或佐证材料;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两次不合格,受到行政处罚;服务质量评价连续两次不合格;
(三)对市场监督管理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的一般问题未按期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
(四)在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落实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