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6〕11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4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做好我省散存档案、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对流散于社会和民间的珍贵档案实施有效管理,维护档案资源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散存档案、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各种载体的散存档案、散失档案和其他有关文献收集进馆的行为。

散存档案是指未保存在法定保管处所的档案。

散失档案是指从原形成国家(地区)散失到国外的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安排档案征集经费,支持重点档案的征集、抢救与保护。档案征集所需经费按规定报批,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及对散存档案、散失档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档案,并建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制度。

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职位负责档案征集工作。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征集档案方式:

(一)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接受寄存;

(四)代为保管;

(五)收购;

(六)征购;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在云南活动期间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档案;

(二)原籍云南或者曾在云南工作、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教授、艺术家、作家、革命前辈、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华人的档案;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知名人士在云南活动形成的档案;

(四)云南境内的国家、省、州(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五)云南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六)云南境内被国家、有关国际组织和省、州(市)有关部门认定为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档案;

(七)各种载体的民族传统文化、行政管理、民俗风情、典籍掌故、宗教活动等方面的特色档案;

(八)建国前本地所属党、政、军等地方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各种文件、电报、会议记录、报表、花名册、传单、印模、报刊资料等;民族英雄、爱国人士、民族地区社会名流的著作、讲稿、笔记、日记、传记、书信、题词、奖章、照片、事迹材料等;

(九)历代王朝和民国政府的圣旨、诏书、敕令、手谕、公报、告示、嘉奖令、委任状、诉讼文书、来往公函及各种报刊资料等;

(十)历代编修的有关本地的县志、地方志和专业志、族谱、宗谱、家谱及年鉴、大事记、边界勘察、边民文化商贸交往等档案;

(十一)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十二)具有云南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自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可以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需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的,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有3名以上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按照《云南省档案寄存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档案馆要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主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档案,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将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档案馆对征集进馆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条 档案征集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送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发布档案征集通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本省有关档案征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