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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11〕122号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云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业务的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对财政监督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控、过程跟踪、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开展内部监督工作,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 监督内容与职权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内容的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

(二)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情况,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收级次管理以及减征、免征、缓征、退库等;

(三)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单位财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和执业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情况;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调整情况;

(九)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其他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赠款管理情况;

(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一)地方金融企业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政府采购审批、采购方式的合法性和采购程序的合规性;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银行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财政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财政监督人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者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利用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实施监控。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对象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进点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对象。

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二十条 检查组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迹象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对被监督对象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检查工作底稿、有关证明材料和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或者核实,也可以另行组成检查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审核通过后,应当就监督检查事项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建议;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被监督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财政监督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财政监督人员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拟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监督对象接受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检查通知书、处理和处罚决定等文书;

(二)及时提供与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如实反映和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处罚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编制、预算执行、财务收支行为和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内部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监督对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将举报人举报材料转告被举报单位和个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