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管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5)7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大政办发〔2024〕2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 国发〔2004〕28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设定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账户,专户储存和管理征地所需资金。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账户,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的,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账户应设在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征地补偿费应专款专用,统一结算。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报所在区市县民政、农业部门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征地补偿费应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应明确参保人员的范围和缴存标准,有关参保资料应报送所在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征地补偿费,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提供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资料。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将设定的银行专户的名称和账号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八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在接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报送的领取征地补偿费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其设定专项资金账户的银行送达征地补偿费拨付通知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银行在接到征地补偿费拨付通知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补偿费拨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账户。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请求,可通知银行将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拨付到劳动保障部门设定的银行专户。
分配给农民个人部分,银行按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存折或借记卡的方式发放给农民个人。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留的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其使用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具有知情、决策、参与和监督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将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分配情况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下列有关部门应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落实征地补偿费所需资金;通知并督促设定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账户的银行,按照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将征地补偿费及时拨付、发放到位。
(二)农业部门
指导和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公开分配、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费情况;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民政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负责调查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召开会议所出现的违法问题;督促检查账目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劳动保障部门
制定并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指导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规定的人员参保,做好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培训等工作。
(五)审计部门
依法对有关部门的征地补偿费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等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察部门
对有关部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管工作实行行政监察。
(七)财政、公安等部门和金融机构
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征地补偿费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中有拖欠、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等情形及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