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金〔2022〕31号
税谱®提示:根据《 2024年省财政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4-09-12》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州)财政局,县(市、区、特区)财政局,各农业保险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切实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粮食安全,助力乡村振兴,根据财政部印发的《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21〕13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修订了《贵州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2022年6月30日
附件:
贵州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率,提升农业保险信息化服务水平,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服务保障粮食安全,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保险条例》《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我省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的补贴。
本办法所称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统一开展的各级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统称补贴险种),包括中央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和省级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地方特色农业保险。原中央财政以奖代补的茶叶、辣椒和家禽保险纳入地方特色农业保险管理。
第三条 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财政支持、分级负责、预算约束、政策协同、绩效导向、惠及农户的原则。
(一)财政支持。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从发展方向、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资金保障等方面推进农业保险发展,通过保费补贴、机构遴选等多种政策手段,发挥农业保险机制性工具作用,督促承保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充分调动各参与方积极性,合力推动全省农业保险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分级负责。省财政厅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州)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负总责,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各负其责。
(三)预算约束。各级财政部门要在优先保证水稻、玉米、小麦、油菜和马铃薯等粮油作物实现“愿保尽保”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地区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开办地方特色农业保险,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预算管理水平。
(四)政策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加强与农业农村、银保监和林业等部门,协同承保机构,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促进形成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五)绩效导向。突出正向激励,构建科学合理的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
(六)惠及农户。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聚焦服务“三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农业保险服务创新升级,切实提升投保农户的政策获得感和服务满意度。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中央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中央补贴险种)保费补贴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产业、按比例分别承担,标的按照产业类型分为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森林,具体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水稻、玉米、小麦、油菜、马铃薯、甘蔗、三大粮食作物(水稻、小麦、玉米)制种。财政补贴占总保费的85%,保费补贴按照中央45%,省级25%,市级4.5%,县级10.5%的比例承担。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财政补贴占总保费的85%,保费补贴按照中央50%,省级25%,市级5%,县级5%的比例承担。
(三)森林:公益林、商品林。公益林财政补贴占总保费的100%,保费补贴按照中央50%、省级30%、市级6%、县级14%的比例承担;商品林财政补贴占总保费的85%,保费补贴按照中央30%、省级30%、市级7.5%、县级17.5%的比例承担。
第五条 省级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地方特色农业保险(以下简称地方特色险种)标的,是对各地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具有重要意义的主要优势特色农产品。财政补贴占总保费的70%,保费补贴按照省级40%,市级20%,县级10%的比例承担。
第六条 省级财政每年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财政申请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资金,支持市县开展地方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并从中央财政给予的以奖代补资金中提取不超过20%比例的资金,用于统筹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等农业保险相关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七条 中央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涵盖我省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和野生动物毁损风险;地方特色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动物疾病疫病和意外事故风险,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将价格、产量、气象、收入等纳入地方特色险种保险责任。
第八条 承保机构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级财政、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以及农户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九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单位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单位保险金额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产成本,可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具体由各地根据养殖业发展实际、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森林保险:单位保险金额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如果保险标的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且能够科学准确的进行测产,单位保险金额也可以综合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种植、养殖收入。
地方特色险种的保险费率,在对农作物风险情况和畜禽死损率进行科学研判的基础上厘定,原则上不超过8%。
第十条 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标准,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和保底赔付,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及金额。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等数据,以相关部门认可的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为准。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省财政厅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省级预算。市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并在每年1月31日前由市级财政向省财政厅报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附1),承诺函内容应包含市县两级财政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情况。
第十四条 补贴险种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贴)和省级配套部分补贴资金(以下简称省级补贴),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由省财政厅按保单审核情况拨付至省级承保机构,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保费,如下年度不再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财政资金结余部分应全额返还财政部门。
每年1月31日前,各市(州)、县(市、区、特区)承保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上年度清算数据确认并开展结算工作,财政部门根据确认后的清算数据做好本级财政资金的配套和划拨工作,省财政厅在审核汇总上报的清算数据和保单级数据后,针对上年度中央和省级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配合承保机构在4月底前完成当年第一季度中央和省级补贴的清算工作,在10月底前完成当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中央和省级补贴的清算工作。清算完成后,省财政厅将中央及省级补贴及时拨付至省级承保机构,原则上在12月底前完成当年前三季度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在完成当年前三季度保费补贴资金清算和拨付后,中央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仍有结余的,预拨第四季度保费补贴资金,或将资金结转至下年度再进行清算。承保机构要加强对承保标的的核验,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应于2月底前,编制当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及上年度农业保险资金结算报告,报送省财政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承保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费、总保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生产成本收益数据。包括相关部门认可的农业生产成本收益数据等相关内容。非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险品种,保险金额超过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测算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中央财政农业保险数据。各级财政部门填报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2),当年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3)。
(六)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数据。各级财政部门填报上一年度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情况表(附4)。
(七)其他材料。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当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贵州监管局。同时,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送财政部贵州监管局审核,并抄送财政部。当年资金申请报告及上年度资金结算报告按照相关要求撰写,分别报送。
各级承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指标(附5)进行自评,形成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财政部门对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自评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完成情况。对照各项三级绩效指标的指标释义和评价标准,逐项填写全年实际完成情况并计算分值。
(二)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和改进措施。对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逐条进行分析,书面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施。
(三)相关表格。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附6)。
(四)其他材料。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省财政厅于每年4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相关自评材料和数据,同时抄送财政部贵州监管局。
第十七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3),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报告,于每年7月31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省财政厅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不申请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时,应当要求承保机构提供保费补贴资金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并由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至少保存10年。相关保单级数据要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
对连续两年省级财政预算资金结余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地区,省财政厅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财政收支状况和实际执行情况等,酌情扣减当年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分批预拨、按季补贴、年度结算”的制度,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承保机构拨付市级和县级财政保费补贴配套资金,每季度拨付一次,不得拖欠。市级财政保费补贴配套资金,应由市(州)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市(州)承保机构。原则上,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在收到承保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后,要在一个季度内完成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超过一个季度仍未拨付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厅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承保机构在与中国农再进行数据交换时,应当将收取农户保费情况及已向财政部门提交资金申请的各级财政补贴到位情况一并交换。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地区,省财政厅将通过适当方式公开通报,下达督办函进行督办。整改不力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费补贴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承保机构遴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在全省组织开展遴选工作,公开遴选承保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补贴险种的承保机构应当满足财政部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保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方式分散风险;
(六)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省级承保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补贴险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用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和承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和承保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基层财政、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承保机构一般应当以单一投保人(农户、合作社、企业等)为单位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由基层财政、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补贴险种协保协赔制度,每村结合实际需要可设协保员一名,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本村公示。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向协保员支付一定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
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保员的业务培训,对协保员的协办行为负责。
乡镇及以上农业保险协办业务由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各承保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定损流程、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承保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承保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投保农户。如果投保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承保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三十二条 承保机构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承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村(组)显著位置或企业公示栏,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农业农村、林业和银保监等当地农业保险工作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贵州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对辖内参与补贴险种服务工作的承保机构进行考核并形成评价意见,按时将考核评价结果及基础资料上报省农业保险工作小组办公室。贵州银保监局对全省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执行情况动态监控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承保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及财政部贵州监管局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所在区域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暂定5年。《贵州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黔财金〔2017〕41号)、《关于做好保险支持贵州省农村产业革命工作的通知》(黔财金〔2019〕23号)、《关于全面推进中央财政对贵州特色农业保险奖补工作的通知》(黔财金〔2019〕37号)、《关于做好中央财政奖补家禽保险工作的通知》(黔财金〔2020〕38号)同时废止。《省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2021-2023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财金〔2021〕23号)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1.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
2.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
3.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
4.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情况表
5.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指标表
6.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