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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3〕123号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南省政府令第214号规定,《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省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抓好实施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31日

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价格管理。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有稳定职业并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外来务工人员或农业转移人口等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城镇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商品住房。

棚户区改造住房,是指政府为改造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限定建筑面积标准,对棚户区改造改建,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规划区内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价格是指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销售价格,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协调全省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实施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指导制定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落实备案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保障对象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价格、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棚户区改造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建设和运营成本、市场价格水平、公共配套设施等因素,综合考虑适时制定或者调整保障性住房价格。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一节 廉租住房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按照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进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条 核准后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内保持不变。租赁期满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按照届时重新核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减免收取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收入水平超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但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住房租金改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信、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各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优惠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廉租住房小区可研究物业服务由小区住户自行管理的办法,降低物业服务成本。



第二节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五条 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成本租金(含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和贷款利息等)为基础,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平均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不得高于同时期、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具体标准由所在地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不高于10%浮动。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所依据的同时期、同地段或者同区域、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可由所在地州、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信息提供,也可由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单位调查测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测定。

第十八条 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求,实行住房租赁租金补贴的,根据实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租金标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继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或者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信、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节 政策性保障住房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保障住房是指政府在政策、资金和土地等方面给予支持,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销售的住房。主要包括: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以及符合先租后售有关规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保障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依据保本微利原则,具体标准由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城市基准地价、开发建设成本、税费和利润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由房地产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率不高于3%,限价商品住房利润率不高于5%。按照低于同地段或者同区域、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上报价格、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销售价格不以盈利为目的,棚户区改造住房和政府直接开发建设的政策性保障住房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六条 制定和调整政策性保障住房销售价格所依据的同时期、同地段或者同区域、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可由所在地州、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价格提供,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保障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等建设费用,以及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另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保障住房的销售价格,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和“一价清”制度。应当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按“一套一标”形式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政策性保障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政策性保障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保障住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州、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价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的成本监审、租金行情监测和统计制度,全面掌握成本和租金变动情况。同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本地统一的保障性住房价格信息平台,定期更新完善保障性住房价格信息。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价格信息统计制度,加强对本地区房源和市场租金、市场销售价等住房价格情况的监测分析,为制定保障性住房价格提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书面向所在地州、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租金标准执行情况及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类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减免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收取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二)超过最高限价销售棚户区改造住房的;

(三)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外违规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云价综合〔2010〕1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具体规定,并报省物价局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