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版】
(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28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为加强旅店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省区域内的旅店、旅社、公寓、宾馆、住客的旅行社、饭店、浴室、货栈、车马店、对外营业的招待所、食宿站等,统称旅店业。旅店业不分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二条 经营旅店业,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客住房必须安全,房、铺必须编号,通道畅通,设置登记、保管室。符合卫生要求。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记、物品保管(提取)、定期报告和旅客出入制度;较大的国营、集体旅店要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和会客制度。
(三)有防火防盗的必要措施。
第四条 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在店堂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旅店;住店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机密文件应交当地军、警机关保管。
(三)旅店业实行昼夜值班,对公安机关通知查缉的罪犯和赃物,要积极协助查寻;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可疑人员,要立即报告行业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职工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知情不报或包庇坏人。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详细登记和揭示招领,不得擅自据为己有、私分、挪用或隐瞒不报;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物品,要造册登记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患急性传染病的旅客,要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传染。
第五条 旅店业必须认真查验旅客证件,坚持凭证明登记住宿。因特殊情况没有证明的,应当问明来历,按规定项目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要妥善保管旅客登记簿(卡),按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查验。
第六条 旅店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搞好安全防范工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到店执行任务和查询情况时,旅店负责人和服务人员要如实反映、积极协助。
第七条 旅店业歇业、转业、搬迁、合并和变更经营项目,应当向原登记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旅客应遵守《旅客住宿须知》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和旅店有关人员的查询。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旅店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