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12〕167号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省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各驻昆银行业金融机构:
现将《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1日
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省级单位,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并接受省级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登记检审手续,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省级预算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遵循从严从紧、规范安全、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当在经银监部门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零余额账户只能在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中选择开立。
第二章 银行账户设置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和管理需要可以开立如下银行账户:
(一)零余额账户。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立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的转账、汇兑、委托收款和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其性质可以根据需要界定为基本存款账户或者专用存款账户。
(二)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已经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确需保留的,由省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报人民银行核准,可以按照专用账户性质使用管理。
(三)专用存款账户。
1.财政汇缴专户。省级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不能直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可以开立财政汇缴专户,用于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需要退付的,可以按照规定办理。
2.住房基金专户。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以开设一个住房基金专户,用于核算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和单位住房基金及利息、购房补贴等资金。
3.外币存款专户。省级预算单位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可以开设一个外币存款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外币收支业务。
4.党费、工会会费存款专户。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党费、工会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工会经费的收集和上缴。
5.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非独立核算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有业务支出需要的,经批准后可以开设一个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6.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事业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五)省级预算单位不得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所在省级预算单位的有关账户中分账核算,或者以所在省级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户核算。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情况外,应当根据其资金性质,在上述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再开立其他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当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填写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当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提供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登记证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文件依据;
2.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有关证明材料;
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书面贷款合同;
2.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直接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基层预算单位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查,对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签发《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通知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省财政部门应当在《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通知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当在省财政部门签发《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报人民银行核准,到有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通知书》回执(一)送省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填写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3),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除经批准开设的党团费、工会经费等账户外,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6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4个的单位,不得再申请和批准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需要和规定开设的账户,在现有账户中调剂使用或者按照“专账”核算办法解决。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填制《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报省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一)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名称发生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照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保持稳定。确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开户银行搬迁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应当销户,销户时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应当按照规定如数上缴省级国库和财政专户,已经实施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结余存款收回省财政,其他账户资金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三)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当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当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各单位原账户应当全部撤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五)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撤销其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六)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当及时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在撤销后7个工作日内填制《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以下统称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与审计部门、人民银行以及商业银行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并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发现违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五条 接收省财政拨款的账户统一为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和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当保持相对固定,并按照规定办理《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3)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者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当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照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当及时提请省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直各部门不得对各地政府和单位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开设超出本办法规定账户种类及数量的账户。未经省财政部门同意,省直各部门不得在有关办法、规定中夹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省财政部门有权责成预算单位重新调整账户开立银行,不再审批省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
第三十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当及时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核准并颁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当监督开户银行按照本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云南省外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移交人民银行或者云南省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当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提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监督管理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当函告省级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视情况暂停或者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依法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擅自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账户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交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部门,今后财政部门不再审批省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规为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州、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5年5月20日印发的《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云政发〔2005〕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
2.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通知书
3.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
4.云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