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财政厅、贵州银保监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财金〔2022〕22号
税谱®提示:根据《 2024年省财政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4-09-12》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法院、财政、公安、卫健、农业、民政部门,各银保监分局:
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要求,结合省情实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贵州省民政厅
2022年5月25日
附 件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财政厅 贵州银保监局省公安厅
省卫生健康委 省农业农村厅 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稳定,助力贵州省乡村振兴战略的整体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贵州省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管理,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为省财政厅。遵循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机制,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贵州省成立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由省财政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省公安厅、贵州银保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委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定期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综合评分方式评审选择救助基金托管银行(至少每3年一次),确定存款方案,在确保专项资金安全、满足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救助资金的保值增值;对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履职配合情况进行定期通报;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承担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贵州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有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市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核销垫付的救助基金,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加强宣传和执法,引导机动车按规定参加交强险。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等规定及时抢救伤员生命,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督促各医疗机构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垫付费用使用情况核查,并将结余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对救助基金垫付争议或超限额垫付按照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组织相关医疗专家进行评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核销工作。
省民政厅对丧葬费用垫付争议的,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核销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和执行救助基金追偿案件,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核销工作。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银保监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贵州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中央与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贵州省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机构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合法资金。
第九条 每年5月15日前,省联席会议根据财政部和银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结合我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贵州省具体提取比例。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照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救助基金安排财政补助。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的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超过7日需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单人抢救费用最高限额为8万元。对特殊重大事故需要进行超权限垫付的,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提请省联席会议审定。抢救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一)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交警出具的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2. 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申请书;
3.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相关资料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已发生的抢救费用清单或预交费通知单或抢救费用申请表或抢救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伤情、治疗情况、康复情况、费用使用的资料。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 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3.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4.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5. 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6. 每人申请丧葬费用垫付限额10000元。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但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垫付范围的抢救费用,受害人家属已经缴纳但又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的,经医院证明确需后续治疗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向医院垫付后续治疗费用,垫付后续费用以后续实际治疗需求为限。
第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或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将殡葬费用划入殡葬机构账户或死者家属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及时垫付;
(三)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七)省联席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服务费用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安排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组织核算,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以下三种情形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核销实施细则,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核销工作: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接受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联席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救助基金缴回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和银保监会,抄送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贵州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联席会议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对电动自行车未经过国家机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享受救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不予垫付通知书》、《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等文书,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黔财金〔2017〕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