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
(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28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货业的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寄卖和当铺业。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涉及治安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涉及旧货业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健全登记、审查、验收、保管等制度。
(二)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场所,以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
(四)对已收购、寄卖、典当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收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有关单位所持有的铁路、石油、输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凭单位证明,向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或指定的废旧金属经营单位出售。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前款所列废旧金属专用设施材料和管制刀具。
第七条 单位所持有的或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购渠道出售,不得随意出售或倒卖。
第八条 禁止收购、寄卖、典当各种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寄卖和典当的物品。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和收购、寄卖、典当录(放)像机、电视机、收录机及其它高档家用电器时,须查验出售、寄卖、典当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并造册登记,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健全治安责任制,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经营旧货业的单位负责人和经营旧货业的个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旧货业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对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治安检查,表彰先进,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