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3〕45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黔府发〔2024〕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对煤矿的监督管理作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驻矿安监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驻矿安监员队伍建设
(一)驻矿安监员为事业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各市(州)、各产煤县(市、区、特区)政府要根据本地煤矿情况及时落实驻矿安监员事业编制。
(二)驻矿安监员对煤矿实施实时驻矿监督,每处煤矿派驻驻矿安监员不少于2名。
(三)驻矿安监员的工作经费、工资、福利待遇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照全额事业单位管理。下井补助由各地自行确定,但不低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规定标准。
(四)省安全监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加强对驻矿安监员招聘工作的统筹和指导,各市(州)安全监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面向社会统一公开招聘驻矿安监员。报考驻矿安监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煤炭类相关专业(采矿工程、矿井通风与安全技术、综合机械化采煤技术、勘察技术与工程、地质工程、矿山地质、采矿技术、矿山工程技术)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非上述煤炭类相关专业的需具备工科类大专及以上学历。
2.有煤炭类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年龄可放宽到45周岁。
同等条件下非事业编制现在岗的驻矿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参加招聘考试时,笔试成绩加10分。
(五)省安全监管局要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贵州省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驻矿安监员的水平、能力和业绩等因素划分等级,发挥分级分类管理的激励约束作用,指导各市(州)和产煤县(市、区、特区)安全监管部门对驻矿安监员实行有效管理,逐步提高驻矿安监员的执业技能。
二、驻矿安监员工作职责
驻矿安监员要督促煤矿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督促煤矿及矿长贯彻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煤矿依法办矿,有效防止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二)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备设施。
(三)监督煤矿严格执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四)监督煤矿对检查出的隐患,严格按照“五落实”要求进行整改;煤矿拒不执行监管监察部门指令的,及时向县级安监部门报告。
(五)监督煤矿严格按照核定生产能力和核定下井人数要求组织生产、建设,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
(六)监督煤矿严格执行井下密闭启封报批制度,严格落实探放水措施。
(七)监督煤矿停电停风、瓦斯超限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八)监督煤矿严格按照批准的采掘工作面个数组织生产、建设,并按照作业规程要求进行支护,严禁空顶作业。
(九)监督煤矿健全通风、排水、压风、供电、监测监控、人员定位、提升运输、瓦斯抽采等系统,并确保运行正常。
三、驻矿安监员履职要求
(一)每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其中夜间下井检查不少于5次),每次下井的时间、路线及检查情况应详细记录备查,并及时督促煤矿整改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
(二)参加所驻煤矿的安全工作会议、班前会,每人每月列席班前会次数不少于10次,并做好记录。
(三)每日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汇报所驻煤矿安全状况、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等信息,按时填报《煤矿驻矿安监员日报表》。
(四)按时参加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成绩纳入考核。
四、驻矿安监员监督管理
(一)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派驻和管理驻矿安监员,确保辖区内所有煤矿实现驻矿安监员全覆盖。
(二)省安全监管局要制定驻矿安监员培训管理办法,明确培训的对象、内容、课时、要求,指导各市(州)和产煤县(市、区、特区)组织驻矿安监员开展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岗前培训要求为:煤炭类专业驻矿安监员不少于10天的培训,非煤炭类专业驻矿安监员不少于3个月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业务培训要求为:每年对驻矿安监员开展不少于30课时的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待岗处理,培训考试成绩计入年终考核。
(三)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驻矿安监员管理档案,及时公开辖区内所有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名单,定期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驻矿安监员情况。
(四)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驻矿安监员绩效考核制度,强化考核管理,建立“奖惩分明、能进能退”的驻矿安监员管理长效机制,对驻矿安监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按月、季、年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
(五)驻矿安监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1.督促所驻煤矿隐患排查整改成绩突出,所驻煤矿全年无死亡及重大涉险事故、安全状况明显好转的。
2.在预防煤矿事故和抢险救灾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3.在煤矿安全工作中敢于同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驻矿安监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未按有关规定履职尽责,因工作失职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2.对煤矿通风、瓦斯抽采等主要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既不制止也不报告的。
3.对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既不制止也不报告的。
(七)驻矿安监员必须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所驻煤矿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不得参加所驻煤矿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八)驻矿安监员队伍建设、执行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年终目标考核。各县级人民政府2013年年底前必须完成驻矿安监员招聘工作。
(九)在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时,要把驻矿安监员管理工作和履职情况作为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市(州)、产煤县(市、区、特区)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