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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办法》的通知

2014年2月27日 宁政办发【2014】2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发〔2019〕6号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一)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安监、食品药监、规划、房屋管理、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税谱®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发〔2022〕4号规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登记的企业及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将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登记机关”。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场主体住所实行登记制,一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法律、法规、规章对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加强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信息的智能核验。申报承诺文书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统一制定

“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申办登记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意见。

“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情形,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具体规定。”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场主体住所实行‘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按照‘一址多照’形式进行集群登记。”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创业园、科技园等创业创新载体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为入驻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规定的,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降低准入门槛,方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激发社会创业活力,促进市场主体发展,根据相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登记的企业及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能够确定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司法、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按照便利化和规范化的原则登记管理。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经许可审批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经营活动。

前置审批部门已对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核准后,申请人可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无需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实行登记制,一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法律、法规、规章对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须按照国家地名管理规定的标准标注,规范、明确、具体。

第八条  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充分利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加强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信息的智能核验。申报承诺文书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统一制定

“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申办登记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意见。

“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的情形,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具体规定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实行‘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

第十条  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按照‘一址多照’形式进行集群登记

第十一条  创业园、科技园等创业创新载体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为入驻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备案)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备案)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规定的,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https://www.gov.cn/zhengce/2014-02/27/content_5056642.htm


来源:国务院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