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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修订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修订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财企字〔2019〕2207号
各市、州财政局: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省委省政府《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发〔2019〕13号)精神,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财税支持政策,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省财政厅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修订了《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2.关于《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起草
说明
3.《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19年12月19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省委省政府《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发〔2019〕13号)精神,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财税支持政策,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省财政安排预算资金设立,专项用于支持我省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初创期及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小微企业,以及主要为中小微企业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应具备引导性、间接性,鼓励提质增效和技术创新,投资方向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产业政策。基金设立的宗旨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委省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促进社会资本合理配置,培育发展混合所有制中小微经济实体;
(二)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新产业、新模式、新业态,促进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
(三)促进改善中小微企业服务环境。
第二章  资金来源、支持方式和支持范围


第四条 基金主要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间歇资金存款利息;
(四)其他资金。
第五条 基金以优先股形式采取阶段性参股中小企业的方式进行运作。参股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参股企业每年按固定的比例缴纳优先股收益,具体收益比例参照不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后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基金主要参股我省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生物医药、节能环保、信息、传统特色产业改造升级等领域的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初创期小微企业、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小微企业;参股主要为中小微企业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参股对中小企业服务作用明显、业绩较好的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平台。


第三章  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和受托管理机构组成。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组成,决策基金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发展局,为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和审批基金运行操作规程;
(二)确定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批准基金的参股企业和额度;
(四)研究决定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管理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参股企业进行决策。
第十条 基金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拟参股企业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社会专家成员数不得低于半数。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参与评审的专家推选担任。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参与评审,确保评审质量。
第十一条 委托机构按基金收益的一定比例支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费。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运营,作为出资人代表,以基金的投资额为限对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完善基金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负责拟参股企业组织、筛选、尽职调查、论证和投资管理,建立拟参股企业储备库和滚动备选机制;
(三)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议,对基金拟参股企业进行评审和风险评估;
(四)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定期对基金参股企业开展绩效评价;
(五)每半年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基金参股企业发展情况,提交基金管理运作整体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组织基金退出,及时回收资金;按时清缴基金收益;
(七)确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银行,按托管协议进行管理。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程序


第十二条 基金对单个企业、机构参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总额的30%,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且对同一单位投资总额度不得超过上年末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十三条 基金作为参股企业的优先股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参与参股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但对参股企业经营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并对参股企业运作情况进行监测,对参股企业违反约定的行为,受托管理权构有权终止协议并提前退出。
第十四条 基金的运作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基金申报通知,有资金需求且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中小企业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二)风险调查。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经初步筛选的企业,报基金管理委员会集体审定后开展风险调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参股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及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基金拟参股企业及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社会公示。对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基金参股企业,在网站或社会媒体上公示7天,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无异议的,上报基金管理委员会;
(五)最终决策。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和公示情况,对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六)组织实施。受托管理机构与参股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书》,对基金的使用年限、收益收取比例等事宜进行约定。办理资金拨付和股权登记手续。
(七)受托管理机构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所有股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八)投资期限到期后,企业不履行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有权申请对企业采取清算。


第五章  基金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参股企业、机构应优先保证基金的收益,具体的收益保障方式可视情况参照市场惯例在出资协议中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基金参股形成的股权可以通过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基金可以在一年之后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3年内如有投资者购买,转让价格按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基金原始投资额加上转让时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七条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受托管理机构每年在基金收益中按在投基金年末余额的1%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基金年度收益60%提取风险准备金,40%转增资本金。
第十八条  基金通过约定方式,明确参股企业出现下列情形时,将提前收回基金的投资:
(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股权结构和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动,无法继续按约定实现政策目标;
(三)拖延缴纳基金收益的;
(四)违反基金使用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基金不投资流动性证券、期货、外汇、房地产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要引入第三方考评机制,委托第三方专业评级(咨询)等机构,按基金管理办法确定的条件对拟参股企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出具评定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要建立基金监察稽核机制,检查、评价受托管理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度和基金运作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监督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揭示受托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及基金运作中的风险,及时提出改进意见,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保证基金运作的安全,维护基金投资应享有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基金单独建账、专户管理、独立核算。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基金运作情况报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已设定的绩效目标对投股企业资金使用及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目标监控,及时掌握参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监督参股企业合理合法用好投资款。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防控,因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基金损失或发生重大风险的,受托管理机构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联审联签制度。每笔基金支出业务都必须有管理委员会评审通过或批准的书面记录;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需加强基金运作的管理控制,实行业务流程控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金参股企业应严格执行投资协议和有关财务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基金等行为,将依法依规对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市财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省财政厅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9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

《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关于《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财政改革,转变财政资金扶持方式,2014年,省工信厅和省财政设立了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采取阶段性参股的方式,支持我省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小微企业及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平台发展。为规范基金管理,制定了《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青财企字〔2014〕1330号)。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省委省政府《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发〔2019〕13号)精神,结合基金运行实际情况,2019年省工信厅、省财政厅重新制定了《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二、基金资金来源、支持方式和支持范围
第二章明确了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方式和支持范围。
第四条 明确了基金主要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基金收益、间歇资金存款利息和其它资金组成。
第五条 明确了基金以优先股形式采取阶段性参股中小企业的方式进行运作。参股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参股企业每年按固定的比例缴纳优先股收益,具体收益比例参照不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后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对基金的支持范围做了规定。基金主要参股我省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生物医药、节能环保、信息、传统特色产业的中小微企业和为中小微企业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及对中小企业服务作用明显、业绩较好的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平台。
三、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进行了明确。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管理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和受托管理机构组成。
管理委员会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组成,决策基金使用的重大事项。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负责对基金拟参股企业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运营,以基金的投资额为限对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基金的运作程序
第四章具体对基金的运作和程序进行了规范。
第十二条规定基金对单个企业、机构参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总额的30%,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且对同一单位投资总额度不得超过上年末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十三条规定基金作为参股企业的优先股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参与参股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但对参股企业经营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并对参股企业运作情况进行监测,对参股企业违反约定的行为,受托管理权构有权终止协议并提前退出。
第十四条规定受托管理机构与参股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书》和《股权回购协议书》。两份协议书都是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相关处室牵头,依据我省前期基金发展的实际情况,经过法律专家审核后,制定的标准协议模板。
五、基金的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
第五章对基金的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做了规定。明确了基金的退出方式、退出价格和提前收回基金的情形,以及基金禁止事项。并要求参股企业优先保证基金收益。
另外,办法第六章对监督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来源:青海省财政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