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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金字〔2019〕906号
各市(州)及县(市、区、行委)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及各县支行、银保监分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相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 (
国办发〔2019〕6号
)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促进我省小微企业、“三农三牧”健康发展,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海监管局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来源:
http://czt.qinghai.gov.cn/zfxxgk/query/201906280929235056.html
2019年6月17日
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三牧”的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和放大效应,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用于对省内金融机构在规定的信贷扶持范围内新增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经金融机构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法律规定的追偿后,对核销呆账时所发生的本金实际损失,给予一定比例补偿的引导性资金。
第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的原则;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我省经济发展战略。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省内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三农三牧”发放贷款(含信用贷款)形成的损失或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形成的担保代偿损失适用于本办法。
(一)小微企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在省内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依法纳税,同时纳入各级财政部门企业报表系统,符合《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划定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的贷款;
(二)“三农三牧”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中“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表)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4类贷款;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补偿对象是省内依法设立两年以上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补偿时间界定为201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并经认定的贷款损失和担保代偿损失。贷款损失和担保代偿由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共同承担的,按确认的损失分别给予补偿。
第六条 对以下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不予补偿:
(一)金融机构向与本机构关联企业发放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率在当年省内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各期限贷款加权平均利率1.5倍(含)以上的贷款损失;
(三)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收取的平均年化担保综合费率超过1.5%形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四)已由中央或省级财政资金给予专项风险补偿或专项奖励的贷款形成的损失;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成立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工作协调小组,各部门相关负责人为省协调小组成员。
第八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信贷风险补偿工作的相关事宜,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信贷风险补偿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第九条 省财政厅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安排、拨付,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负责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三牧”的信贷投放和担保服务力度,并联合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分别部署相关下属部门负责对各市(州)上报的风险补偿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使地方金融监管职能的部门、人民银行县支行、银保监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上述职责进行分工协作,并成立金融机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审定工作组,负责对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进行初审上报。
各市(州)财政部门、市(州)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使地方金融监管职能的部门、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银保监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上述职责进行分工协作,并对本市(州)各县级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复审,形成会审意见。
未设立人民银行、银保监分局的市县,在本级财政报上级财政后由上级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银保监(分)局对应进行审核。
第四章 风险损失认定及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是指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三农三牧”提供贷款或担保,在信贷到期后,获得贷款企业、组织及个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金融机构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法律规定的追偿后,核销呆账时所发生的实际本金损失。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参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要求提供呆账核销资料,由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工作协调小组审核认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四条 对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融资担保机构发生贷款或融资担保业务后形成并认定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资金给予20%的一次性风险补偿;对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建立银担合作机制下发生的贷款或融资担保业务形成并认定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资金按银担风险分担比例分别给予30%的一次性风险补偿。
其中,小型企业、农牧业合作组织单户不超过50万元,微型企业单户不超过30万元,农牧民单户不超过5万元;融资担保机构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五章 申请程序及要件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实行属地管理。金融机构当年发生小微企业、“三农三牧”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后,于次年4月底前将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材料报所在县级财政部门。
县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金融机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汇总初审结果上报市(州)财政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市(州)财政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收到县级申报材料后对本市(州)申报材料进行汇总,联合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银保监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复审,形成会审意见及资金申请报告,于7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并抄送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六条 省信贷风险补偿工作协调小组对各市(州)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由省财政厅于每年9月底前将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到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应提交的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报告;
(二)青海省省级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申报表(附件1);
(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原件(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退回,上报时附复印件,下同);
(四)融资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的贷款协议原件;
(五)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风险分担合作协议原件;
(六)担保、抵押(质押)材料原件;
(七)保险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
(八)贷款支用凭证、担保费收取发票;
(九)呆账核销认定材料及相关执行结果材料;
(十)融资担保机构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低于50%的相关统计证明材料;
(十一)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金融机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审定工作组完成汇总初审后,由财政部门上报本级资金申请报告(含附件1-3)、申报材料复印件及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市(州)完成审核后须提交的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情况报告;
(二)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申报表(附件1);
(三)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审核汇总表(附件2);
(四)县级会审意见表(附件3)原件(含财政部门终审意见);
(五)市(州)会审意见表(附件3)原件(含财政部门终审意见);
(六)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七)其他与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材料。
会审意见表(附件3)须由本级财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银保监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联合出具,并加盖各部门公章。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省信贷风险补偿工作协调小组视同该年度不申请风险补偿资金处理。
第六章 预算监管与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如实统计和上报风险补偿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二十二条 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补偿金融机构核销呆账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不得用于人员奖励及津贴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市(州)、县级相关部门须按规定如实报送资金申请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风险补偿资金。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和挪用。如有违反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将收回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并限制对应金融机构5年内不得申报风险补偿资金,同时录入“信用青海”网站予以公示,强化规范履约。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部门,应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6日,并将根据财政部等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原《
青
海省信贷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
青财金字〔2014〕2192
)同时废止。
附件:1.青海省20XX年度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申报表
2.青海省20XX年度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审核汇总表
3.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会审意见表
关于《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三牧”的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和放大效应,制定了《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本《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和修订背景
为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三农三牧”等主体的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金融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2014年,省财政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原省金融办)联合起草印发了《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强化政策支撑,统筹管理省级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最新发布的《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 (
国办发〔2019〕6号
)精神,结合我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 (
青政办〔2018〕66号
)要求,同时对原《办法》发布以来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需要完善的部分进行了统筹整合和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向各市(州)财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省信保集团、省农担公司、省农信联社、青海银行及厅相关处室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和修订依据
(一)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
》 (
青政〔2010〕33号
)
(二)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入推动金融改革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 (
青政〔2014〕30号
)
(三)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快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 (
青政办〔2018〕66号
)
(四)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 (
国办发〔2019〕6号
)
三、主要内容及修订要点
(一)总则部分
第一章包括第一条至第三条,主要阐明《办法》制定的目的,明确资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和遵循原则。其中:
1.补贴对象
对原《办法》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调整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
2.引导支持主体
按照
国办发〔2019〕6号
文“(五)回归担保主业。……逐步压缩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确保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80%以上”要求,为准确贯彻落实国家引导支持方向,对原《办法》中“中小微企业、“三农三牧”、扶贫开发、助学、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调整为“小微企业、‘三农三牧’”。
(二)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二章涉及第四条至第六条,主要对《办法》适用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两类主体发生的贷款和融资担保业务进行解释明确,并对省财政补偿的时间范围及利率和担保费率范围予以规定。其中:
1.明确补偿时间界定表述
对原《办法》中易引起歧义的“2014年1月1日以后,得到确认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结合修订后《办法》施行时间,调整为“201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并经认定的贷款损失和担保代偿损失”。
2.银行业金融机构补偿条件
为确保不同类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平享受风险补偿,对原《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超过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公布的贷款发放当年省内银行业贷款平均利率1.5倍(含1.5倍)以上利率的贷款损失”调整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率在当年省内同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各期限贷款加权平均利率1.5倍(含)以上的贷款损失”。
3.融资担保机构补偿范围
按照
国办发〔2019〕6号
文“(八)引导降费让利”中相关要求,对原《办法》“担保公司担保收费超过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公布的贷款发放当年省内银行业贷款平均利率50%(含50%)以上的担保代偿损失”调整为“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平均年化担保综合费率超过1.5%形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职责分工
第三章包括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对各相关部门及其下属部门和分支机构在资金申报、审核过程中的职责予以明确。其中,按照资金申报和审核流程规范化要求,在协调领导小组中增列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同时对各级职责分工进行相应调整,确保省内银行业贷款利率、企业类别等信息的核准,同时保障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申报过程中的有效监管。
(四)风险损失认定及补偿标准
第四章包括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主要明确损失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融资担保机构或银担分担机制下开展的信贷业务形成损失的补偿比例予以分类明确,同时设定了小、微型企业、农牧业合作组织及农牧民单户的补贴上限和融资担保机构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下限。其中:
1.呆账损失认定标准
(1)按照
国办发〔2019〕6号
文“(十八)落实扶持政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担保、再担保基金(机构)以及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原《办法》中划分的四类认定标准调整为“金融机构参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要求提供呆账核销资料”。
(2)删除原“第十六条 发生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并按规定得到补偿,后经努力追回呆账损失的,可抵冲风险补偿资金。”
2.补偿比例、上限调整
(1)按照
国办发〔2019〕6号
文、
青政办〔2018〕66号
文对“银担风险分担机制”的政策要求,为充分引导促进我省银担合作,对原“对认定后的金融机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由风险补偿资金给予30%的一次性风险补偿”调整为“对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融资担保机构发生贷款或融资担保业务后形成并认定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资金给予20%的一次性风险补偿;对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建立银担合作机制下发生的贷款或融资担保业务形成并认定的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资金按银担风险分担比例分别给予30%的一次性风险补偿。”;
(2)按照
国办发〔2019〕6号
文“(六)加强业务引导。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再担保基金(机构)要合理设置合作机构准入条件,带动合作机构逐步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合作机构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得低于50%。”相关要求,新增“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得低于50%”;
(3)对原《办法》中中型企业单户不超过100万元,小型企业单户不超过50万元,微型企业单户不超过30万元;单个农牧业合作组织不超过10万元;农牧民单户不超过3万元;一名高校毕业生不超过3万元。”调整为“其中,小型企业、农牧业合作组织单户不超过50万元,微型企业单户不超过30万元,农牧民单户不超过5万元”。
(4)相应在金融机构申报材料(第十七条)中新增“(五)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风险分担合作协议”。
(五)申请程序及要件
第五章包括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主要对资金申报过程中各级申报时间节点和程序进行明确,详列了金融机构、各县级、市级相关部门须提供的申报材料,强调了资金审核的规范性。其中:对原附件1和附件2部分填报行列进行了调整;新增“青海省20XX年度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会审意见表”(附件3)、呆账核销认定材料及相关执行结果材料等申报材料。
(六)预算监管与绩效管理
第六章包括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主要对资金申报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强调,强调了资金的规范性使用及如违反规定应对相应主体执行的相关法规条例及相应处理、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日期及原《办法》的废止情况等。
四、《办法》的推动作用
修订后的《办法》的出台,一是进一步健全了我省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有利于提高各相关部门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申报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二是切实为金融机构提供有力的财政金融政策支持,促进银担合作,有效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服务实体经济、民营经济的力度;三是通过引导金融机构支持全省小微、三农主体,为小微企业、三农三牧主体提供了增信支持,促进我省小微企业和农牧民经营主体更好发展。
来源:
青海省财政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