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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湖政发〔2015〕20号

税谱®提示:根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 ( 湖政办发〔2015〕118号规定, 一、“(五)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的内容调整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4〕73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在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期均为5年。从事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专科医疗机构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补助期5年。

  二、“(十)完善药械采购政策”的内容调整为:民营医疗机构具有自主采购药品、器械的权利,也可参加省级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其药品销售可不实行零差价。大型设备配置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适当降低其大型设备配置条件。允许其在申请举办医疗机构的同时,申请大型医疗设备配置。

  三、“(十一)建立‘一事一议’扶持机制”的内容调整为:鼓励引进和建设具有较大规模的综合性或特色专科民营医疗机构,支持等级医院创建。对于达到相应等级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在财政补助、医保定点、设备配置等方面,按规模及等级情况,由卫生计生、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给予政策支持。有关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承担,市本级项目由市、区各承担50%。

税谱®提示:根据2019年12月16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我市医疗卫生领域,加快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新格局,扩大医疗卫生服务供给,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 ( 浙政发〔2013〕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民营医疗机构的投资环境

  (一)加强规划引领。鼓励和引导境内外社会资本举办民营医疗机构,并纳入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要给民营医疗机构留有发展空间。新增医疗资源优先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境外资本按照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举办医疗机构。

  (二)自主选择医疗机构类别。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享有同等待遇。各级政府确保社会资本依法自主选择举办医疗机构的类别,优先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举办肿瘤、康复、妇产科、儿童、精神疾病等专科医院和中医医院以及独立设置的医学影像诊断、医学检验、病理诊断等医疗机构。

      (三)鼓励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支持公立医院改制或与社会资本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医,鼓励社会资本以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与公立医疗机构(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改制重组。稳步提升民营医院的比重,促进公立医院与民营医院共同发展。

  二、进一步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

  (四)规范土地使用政策。优先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供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五)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 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浙财综〔2014〕73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在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期均为5年。从事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专科医疗机构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补助期5年。

  (六)健全投资融资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参与民营医疗机构建设融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利用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利用出让土地进行抵押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股票上市。

  (七)完善医保定点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时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准入条件。经审核确定为医保定点单位的,执行与同级别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医保报销政策。

  (八)建立投资奖补政策。市财政设立民营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对新举办的民营医疗机构,核定床位数达到相应类别二级乙等以上标准的,经核准验收合格,属于自建用房者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床位不低于1.2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属于租用用房且租用期5年以上者按床位数给予每床每年1千元的补助,补助期为3年。现有医院扩建部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上述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承担,市本级项目由市、区各承担50%。

  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任务时,政府应按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给予专项补助。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资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有收支结余,经医院决策机构决定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核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利息额。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资金,并可对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经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核准后给予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10%的奖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医,获取利润。

  (九)完善收费价格政策。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公立医疗机构服务项目设立项目,自行制定具体价格;营利性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制定具体价格。医保定点民营医疗机构执行与公立医院相同的结算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在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价格。

  (十)完善药械采购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具有自主采购药品、器械的权利,也可参加省级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其药品销售可不实行零差价。大型设备配置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适当降低其大型设备配置条件。允许其在申请举办医疗机构的同时,申请大型医疗设备配置。

  (十一)建立“一事一议”扶持机制。鼓励引进和建设具有较大规模的综合性或特色专科民营医疗机构,支持等级医院创建。对于达到相应等级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在财政补助、医保定点、设备配置等方面,按规模及等级情况,由卫生计生、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给予政策支持。有关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承担,市本级项目由市、区各承担50%。

  三、进一步提升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

  (十二)完善用人政策。民营医疗机构享有用工自主权,针对不同类别的人员,可采取对应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医务人员,灵活用人,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民营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实行全员人事代理,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为民营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做好人事代理工作,并提供职称评聘、户口迁移、劳动关系衔接、社保关系转移等人事代理服务。

  (十三)优化用人环境。民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民营医疗机构应为其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医务人员本人应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

  (十四)提高服务能力。促进民营医疗机构能力建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全市民营医疗机构医学特色学科(专科)创建工作。获得由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特色学科(专科),可享受公立医院同等优惠政策待遇。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向规模化、特色化方向发展,支持等级医院创建。

  (十五)支持培养引进人才。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加大人才引进力度,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受本地政府现有人才引进优惠政策。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引进或培养高层次人才、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由民营医疗机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报,政府以与公立医院相同的标准进行补助。民营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继续教育、学术活动、教学科研、政策知情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

  畅通流动渠道,保障医务人员在公立医院和民营医疗机构之间合理流动,医务人员在不同医疗机构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创新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之间的对口帮扶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鼓励医师多点执业,在会诊、人员进修培训、技术创新、学科建设等方面予以帮助和支持。

  (十六)改善外部学术环境。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在临床重点学科(专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等资格认定方面一视同仁。各专业学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平等吸纳民营医疗机构参与,保证民营医疗机构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在相同资格条件下,民营医疗机构优先。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使之成为民营医疗机构与政府、公立医院之间相互沟通交流的平台。

  四、进一步优化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管理

  (十七)建立便捷审批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在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前提下实施承诺备案制。设置申请人提供设置申请的相关资料,并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及在执业验收前达到申请所列事项的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设置申请书后及时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批准设置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政策咨询、部门协调等方面提供服务。

  (十八)依法保障合法权益。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严禁对民营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不得变相增加其额外负担。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发生医疗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应积极指导和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处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协助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

  (十九)切实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和医疗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民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整治违法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民营医疗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五、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2日
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