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金昌市用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25〕43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金昌市用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昌市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用水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意见》《甘肃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用水权的基础上,用水权在交易主体之间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流转的行为。
转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 用水权交易应当遵循“以水而定、量水而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一办法、规范交易”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项目,不得损害公共 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用水权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用水权交易分级查核备案管理;
(三)受理、调查和处理用水权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涉及取水权变更的,指导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或变更手续;
(五)涉及第三方供水的,告知交易双方供水管理单位;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用水权交易实行分级查核。
(一)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核下列用水权交易行为:
1.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储用水权指标;
2.县(区)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区域水权交易;
3.其他需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核的用水权交易。
(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核下列用水权交易行为:
1.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储用水权指标;
2.县(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水权交易;
3.其他需要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查核的用水权交易。
第二章 交易类型
第六条 用水权交易类型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和用水权收储。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或预留水量为标的,对区域可用水量内的结余或预留水量开展交易。
区域水权交易对转让方及受让方产生的水资源、水生态影响应当控制在当地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输配水工程体系工程能力范围内。
(二)取水权交易:取用水户在确权水权内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技术改造、利用非常规水源、用水精细化管理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的可以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属的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四)用水权收储: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单位对取水单位和个人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临时收储的形式,纳入政府区域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被无偿收储和临时收储用水权的取水权人,优先保障生活、生态用水以及原取水权人合理新增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直接分配或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
(一)取用水总量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向区域外交易用水权的;
(二)取水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三)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公开竞价交易方式是交易主体通过扫描金昌市用水权交易二维码或登录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注册登记,公告其转让的意向,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经过提交交易申请、交易受理、交易竞价、成交确认、结果公示、签订交易合同等交易流程的用水权交易方式。交易完成后,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与受让方签订成交结果确认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公开竞价进行交易:
(一)变更取水用途的用水权交易;
(二)拟交易的水量地表水非农业用水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用水达到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达到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权交易;
(三)跨年度的用水权交易;
(四)政府收储的用水权指标投放到用水权市场进行的交易;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协议转让方式是指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的交易方式。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通过扫描金昌市用水权交易二维码或登录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无质疑的,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与受让方签订成交结果确认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一)县(区)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区域水权交易;
(二)县(区)域内灌区内或具备调水条件的不同灌区之间农业用水权交易;
(三)县(区)域内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
(四)规模化养殖业用水户进行的用水权交易;
(五)拟交易的年地表水水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量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以下工业用水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
(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灌区审核、公示无质疑,自行签订协议进行交易(无需登录交易平台)。
(一)农户之间用水权交易(不满一年的);
(二)规模化养殖业用水户进行的用水权交易(不满一年的)。
第四章 交易流程
第十一条 有用水权交易需求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须扫描金昌市用水权交易二维码或登录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享平台进行市场交易主体账号注册登记,并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方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查核。查核内容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等。查核通过的,出具《用水权转让受理通知书》;查核未通过的,出具《用水权转让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取得《用水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后,委托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用水权交易。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据《用水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和转让方提供的材料,与转让方联合发布转让公告。
第十四条 转让公告通过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媒介发布。
按规定公告及相关信息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由转让方负责同时发布。
用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告发布期间,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实质性内容的,应当按原发布渠道重新发布公告或者变更公告,并自重新发布公告或者变更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让申请信息查核,查核通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推送至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六条 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受让申请方发放《资格确认书》,并通知其按转让公告确定的时间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成交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签订《用水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内容包括:
(一)受让方和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
(二)成交标的;
(三)成交时间、成交价格;
(四)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方式;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在签订《用水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成交标的简要情况;
(三)成交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格;
(五)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六)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成交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发布。按规定公告及相关信息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由转让方负责同时发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权交易中止:
(一)公告项目未履行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程序,且权益相关人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并依法提出书面中止交易请求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公告项目或转让方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转让方继续履行项目内容中相关义务的;
(三)转让方提供虚假信息,公告项目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交易需要的必备文件失效的;
(五)交易过程中发现公告项目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尚未审结的;
(六)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故障,导致网上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水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水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公告期满后未征集到受让申请方,转让方未重新提交申请的,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终止交易;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转让方因有关规定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应当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意见;转让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佐证材料,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同意。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成交公示期满后,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即时向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用水权交易合同模板;交易双方应于30日内签订交易合同。合同应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取水用途、交易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签订交易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上传至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二十四条 在签订合同时,转让方不得变更成交公示的实质性内容。交易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调解,也可向交易平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区域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需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文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水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需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受让方需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手续,交易期限不超过1年的可不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及时报灌区管理单位及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各类用水权交易活动的开展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用水权交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在用水权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金昌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金水发〔2020〕166号)同时废止。
金昌市用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用水权制度,规范用水权确权、收储、交易等行为,根据《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甘肃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用水权收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收储,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对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统筹调配、有偿收储等形式,纳入区域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用水权收储遵循“总量控制、盘活存量、统筹协调、公平高效”的原则,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可收储指标认定、收储和处置等具体工作。
市场监管、工信、农业农村、财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能共同做好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统筹调配和有偿收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调配使用:
(一)政府投资实施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
(二)因城镇扩建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水量;
(三)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的用水户持有的用水权;
(四)因减产、未达产的闲置用水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交易条件的,可自行交易或有偿收储:
(一)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技术改造、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指标,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其他行业或跨行政区交易的水量,可自行交易或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灌区管理单位可以进行有偿收储。
(二)农民用水者协会或基层用水组织有转让水量意愿的,可自行交易或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灌区管理单位进行有偿收储。
第八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和收储的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涉及工业、生活、生态用水及跨行政区域的用水权收储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情形及除工业、生活、生态用水外其他行业用水权收储指标,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九条外流域调水用水权交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收储,交易双方就水量交易的数量、期限、价格等进行协商,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认定属于水权收储的,应当向原用水权使用人下达《用水权收储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用水权使用人的名称、地址、建设规模等。
(二)认定水权收储的事实和依据,认定的收储水量等。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用水权收储结果,要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供水单位。
第十一条 政府调配或收储的用水权,优先保障生活、生态用水以及原取水权人合理新增用水。
第十二条 收储的非常规水源,可应用于以下用水领域:
(一)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用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非常规水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据职责做好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质达标工作。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收储闲置取(用)水权、灌区或者用水企业节水量、农户分散的节余指标、灌区休耕退灌水量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通过市场化方式对用水性质进行转置。
第十四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收储的水量指标交易后,交易收益归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用水权交易以“元/立方米”为计价单位。交易申报水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立方米,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价为0.01元人民币,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价为0.001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外流域调水工程、灌区节水改造等政府为投资主体的用水权交易资金收益重点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节水工程改造、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生态补偿。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权交易收益分配机制,鼓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通过实施节水措施对节约水量进行交易,并获得用水权交易收益;剩余交易收入专项用于灌溉工程改造维护、用水管理、水费支出、农户节水奖励、人工支出等,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将交易收支等交易情况向村民公示。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设立用水权收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和风险防控等。
第四章 争议处置
第十九条 用水权交易主体之间发生矛盾纠纷的,按属地管辖原则可以申请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对协商或裁决结果应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