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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2年】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规〔2025〕12号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5年4月17日

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审计鉴证和服务作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办〔202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除特别说明外,是指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且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集中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变更备案、注销、注册会计师年检等业务,并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年度报备和审计报告报备赋码。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守则和执业准则规定,根据审计工作中所承担的责任、工作量,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源投入合理确定审计收费,并与客户签署合规的收费安排条款。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条件及报备规范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设立审批、变更、转制、跨省级区域迁移、注销等行政事项的,应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办〔2018〕5号)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省财政厅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省财政厅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十条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转制后原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继续存在的、注销执业许可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二)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但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财政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年5月31日前,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完成向省财政厅年度报备工作,报备内容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地点、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其他信息等)、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各项业务收入)、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及报备赋码情况、一体化管理情况、自查自纠情况等。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类报告交付委托人前,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工作手册》要求,报备报告有关信息、上传拟出具的正式报告并申请赋码,上传内容包含报告正文、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及报告附注(如有),严禁上传涉密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主动向被审计单位提供附验证码的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类报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管理制度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一体化管理要求。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一体化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施统一的人员管理制度。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业绩考核、晋升和薪酬政策应当坚持以执业质量为导向,将执业质量作为人员考评、晋升和薪酬的重要因素。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业务收费、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费用和支出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职业风险补偿机制并确保有效执行。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客户与业务风险评估分类标准、业务承接与保持、业务执行、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报告签发、印章管理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与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技术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制定并统一施行。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所统一的技术标准执行业务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项目质量复核人员资格条件并建立合格人员清单,确保项目质量复核人员独立于项目组,并在全所范围内统一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安排质量检查抽取的项目和执行质量检查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评估指标具体评分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对自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年度报备工作有关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规范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优先为本所的审计业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和自身发展需要为其他非审计业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职业责任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应当达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金额。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1)100万元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人数计算);(2)5000万元。

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1)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2)50万元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人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签订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应当包含下列各事项:

(一)保险责任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行为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期间为1年及以上;

(三)约定合理的追溯期或报告期;

(四)会计师事务所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通过年度报备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已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证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是本所数据安全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确定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和一般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应当通过业务约定书、确认函等方式明确审计资料中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等。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核心数据、重要数据的存储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审计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库、网络设备、网络安全设备等设置并启用访问日志记录功能。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存储在境内。相关加密设备应当设置在境内并由境内团队负责运行维护,密钥应当存储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确保在审计相关应用系统因外部技术原因被停止、限制使用等情况下,仍能访问、调取、使用相关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约定书或者类似合同中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境内项目资料数据等类似条款。

第六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规范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业务委托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了解委托业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自身胜任能力以及能否保持独立性,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业务约定条款与委托方达成一致意见;

(三)如果委托方在拟议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审计工作的范围施加限制,以致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发表恰当审计意见,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将该项业务作为审计业务予以承接,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业务协议(合同),明确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业务的项目和内容、委托业务性质、履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归档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并严格按照协议(合同)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针对高风险领域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驻被审计单位前,通过市场、媒体、分析师、监管部门网站、前任注册会计师等多方渠道,收集企业财务、经营等方面的风险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形成客户风险分析和应对报告;

(二)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对相应风险点强化审计程序、扩大抽查比例、增加审计证据,有效防范和控制审计风险,提升审计质量。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厅可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执业质量重点检查对象:

(一)被实名投诉或举报的;

(二)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三)审计报告数量、被审计单位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且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备的;

(五)审计收费明显低于合理成本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审计报告报备赋码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八)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九)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十)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除纠正错误审计意见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以外,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保持规范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过程中应保持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形式上的独立性。注册会计师在作出职业判断和提出结论时,必须遵循诚信、客观公正原则,保持职业怀疑。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确定审计收费水平时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审计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二)所需审计人员的水平和经验;

(三)各级别审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四)执行审计业务所需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职业判断,定期就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关系和其他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沟通。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执行过程中有权拒绝委托人和相关单位的非法干预,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对有关审计人员进行实质性轮换。

第八章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规范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记账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办理代理记账业务时应: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九章  注册会计师管理规范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撤销注册、注销注册按照《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之间、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任职资格检查,认真、如实地填写《xx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表》中的内容。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续了解并掌握当前法律、技术和实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确保为客户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取得执业资格后接受继续教育。

注册会计师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40个学时。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仅在当年有效。

注册会计师应当真实、完整地保管与继续教育有关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并应按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提交相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三)严重违反继续教育有关培训纪律和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接受的客户或拟受雇的工作单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财政厅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财政厅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依据《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https://www.hlj.gov.cn/hlj/c116009bc/202507/c00_31856802.shtml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