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10-10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现就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本公告施行时间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施行时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10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10月17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该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以下简称“15号公告”),其中第四条对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公告下发后,一些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对公告所规范的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否仅限于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有不同理解,要求总局就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执行口径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经过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就此问题下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是如何考虑的?
《公告》主要内容是:15号公告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主要考虑如下:
1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在实际经营中,电信企业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是否形成当期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止税收政策漏洞,对这部分支出税前扣除作了适当限制。对电信企业提供售后服务、增值服务以及其他日常服务等,属于提供销售劳务,不属于提供中介服务,相应地,电信企业为此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也不属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
)所指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范畴。综上,15号公告第四条所规范的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