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2〕4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2-05-30
税谱®提示:本文到期失效,后续文件按照《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1号
)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 ( 财政部令第10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有关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