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9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服务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规范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居家
养老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
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居家
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
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
养老服务。
居家
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短期托养、生活照料、家政服务、代办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咨询、医疗体检、用药指导、康复护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教育讲座、技能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养生保健服务;
(五)安全指导、应急救助、法律咨询、权益保护等安全保障服务。
第三条 居家
养老服务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健康护理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鼓励家庭成员参加家庭照护培训。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
养老消费方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本行政区域人口老龄化程度、居家
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统筹规划居家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以及适老化改造;
(四)培育发展
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居家
养老服务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
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务体系,会同民政等部门实施和推进医养康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文广旅体、市场监管、大数据、消防救援、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章程,协助做好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居家
养老服务有关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
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
养老服务;
(二)建设、维护、管理辖区内的公共居家
养老服务设施;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协助做好社会
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四)根据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配合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各类
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等依法开展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五)建立特定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自行或者委托
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线上线下方式,定期对重残、失能、失智、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定居家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防范意外风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
养老服务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收集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以及
养老服务需求,协助做好特定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访工作;
(二)管理和维护社区(村)居家
养老服务设施,协助做好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监督、评议等相关工作;
(三)协调建立社区(村)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引导其开展居家
养老服务;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倡导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协助调解
养老纠纷;
(五)其他居家
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引导、支持社会各方资本和力量进入
养老服务市场,实现
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的服务需求。
从事居家
养老服务的各类主体公平地享受政府给予的扶持政策,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
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鼓励公益慈善力量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支持邻里互助等活动。探索山区高龄和空巢老年人关爱互助长效机制。
建立志愿服务积分激励保障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其志愿服务积分兑换相应的
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组织编制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合理布局各类
养老服务设施,与城镇社区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构建“十五分钟”居家
养老服务圈。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同时不少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集中配建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居家
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明确配建、移交的
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交付方式和产权归属等内容。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可以邀请民政等部门参与验收。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按照规划配置到位。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原标准配置到位的可以不再重新配置,有条件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配建的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可以单独设置;支持按照规划将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适度集中,统一设置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
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住宅小区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按照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综合老年人口数量、
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现有文化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整合利用情况等因素设置综合性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每个行政村一般配置一处;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条件的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一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将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付的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具备通水、通电、通风等基本使用条件,并满足安全卫生、日照充足、出入方便等条件。
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并设有独立出入口;优先设置在地上首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四层以上;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并应当将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接收和使用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
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功能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使用要求组织配置,民政部门负责功能定位、标准指导和资金统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挪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配置。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或者集体房产依法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
养老服务。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场所用于居家
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适老化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推动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住宅小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推进老旧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鼓励和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
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老旧住宅小区加装电梯的补助。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开展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鼓励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
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
涉老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设备,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为老服务志愿者。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
养老服务:
(一)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失能、失智和高龄老年人,提供一定时间政府购买的居家
养老服务或者补助;
(二)为高龄老年人和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有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提供适老化改造或者补助;
(四)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基本项目体检;
(五)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和依法纳入特困人员且分散供养的老年人免费提供紧急呼叫设施和紧急救援信息服务;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的高龄老年人提供高龄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居住在本市的规定年龄段的老年人提供免费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
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心城区和中心镇重点发展社区综合性
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专业的居家
养老服务。
每个乡镇(街道)一般配置一处居家
养老服务中心,具有日间照料与全托服务功能,为居家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服务、康复护理服务、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服务、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推动形成区域
养老资源统筹、供需对接和综合服务平台。
每个社区(村)一般配置一个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具有日间照料功能,根据需要和条件可以设置全托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保健、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基础性服务。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发挥贴近住户的优势,增加居家
养老服务的有效供给,满足居家老年人多样化
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立老年人助餐服务网络,确保老年助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村),并按计划推进助浴、助医、助洁、助急、助行等服务全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改造提升或者新建老年食堂、设置社区助餐服务点以及委托社会餐饮企业送餐上门等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民政部门会同交通、卫生健康、文广旅体、供销等部门探索山区老年人巡回服务机制,整合农村客运班车、巡回医疗车、供销代购车等资源,为山区老年人提供应急救助、代购代办、送医送药、文化巡演、政策宣讲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学习培训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搭建平台。
鼓励各类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老年教育,在乡镇(街道)居家
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开设老年教育教学点,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与支持
养老服务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服务。
支持
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
养老照护床位,建立家庭
养老照护床位服务与机构
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督机制。具体评估、运行和监督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统一建立的
养老服务数字化应用上,公布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
养老政策咨询、
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在
养老服务数字化应用上依法实现
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加强智慧
养老技术在居家
养老服务中的推广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远程照护、生活呼叫、应急救援、安全监测、精神慰藉等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精准对接居家
养老服务需求,参与数字化
养老服务建设,创新
养老服务技术,为老年人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应急处置提供便利。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医养结合机制,协调有关部门为开展居家医疗服务创造有利条件。
支持医疗机构与
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开展签约合作、设置分院或者医疗服务点等方式,在医疗和照护服务、专业培训、疾病防控、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合作,做好居家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康复和护理等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符合条件开展居家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便于居家老年人合理选择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踪随访服务,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护理和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三)为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提高康复、护理床位的比例,有条件的可以增设安宁疗护病床。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家庭病床与居家
养老相结合,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建智慧流动医院,定期为偏远山区老年人提供疾病诊治、健康体检、慢性病随访、续方配药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导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各类康养联合体建设,促进康复和
养老服务融合,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稳定期康复、出院后护理等服务。
支持和鼓励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
养老、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利用本地生态、景观、中医药等资源参与康养小镇、
养老社区等建设,开展康复疗养、健康养生、旅居
养老等康养服务。
发挥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在养生保健、慢性病防治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中医药进家庭、进社区、进机构。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
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居家
养老服务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居家
养老服务补助资金,对乡镇(街道)居家
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给予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
养老服务补助制度,对下列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补助: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
(二)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签约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三)设置符合条件的家庭
养老床位的
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
(四)投资建设或者运营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居家
养老服务补助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居家
养老服务激励政策:
(一)建立健全
养老服务领域职称评聘和技能评价工作机制,保障居家
养老服务人员享有相关人才待遇;
(二)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三)为从事一线
养老护理工作的从业人员设立必要的岗位补贴;
(四)按照规定设置居家
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五)支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与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签约服务、为居家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和开展上门服务等,提供服务所获收入在扣除成本并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主要用于人员奖励,不纳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额;
(六)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
养老服务相关专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居家
养老服务、医养结合机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七)鼓励和支持对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部署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其以调休或者双方协商的方式请假进行护理照料。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四条 支持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经营,支持其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居家
养老服务,依法加强
养老服务商标和品牌保护。
第六章 服务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居家
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民政部门对居家
养老服务中心、
养老机构以及其他
养老服务组织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
养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
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
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不得从事老年人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隐私和尊严,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居家
养老服务中心、
养老机构和其他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应急管理和救护业务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支持和引导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建立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
养老服务质量规范的实施,提升
养老服务质量,协调解决
养老服务纠纷。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
养老服务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住宅小区配建的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移交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
养老服务组织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
养老服务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
养老服务的
养老服务机构。
(二)本条例所称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
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乡镇(街道)居家
养老服务中心与社区(村)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三)本条例所称居家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
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四)本条例所称康养联合体,是指依托
养老或者康复机构,整合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康复护士和护理员资源,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护理服务的机构。
(五)本条例所称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
(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以上伤病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