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23年修订版】
(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逐级建立责任制:
(一)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人畜共患病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各项防控工作所需经费,将防控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场户的扶持政策,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四)济宁海关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七)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依法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卫生健康、海关、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报批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济宁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疫苗储运、人员防护等应急工作经费。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认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三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四条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1小时内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1小时内报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十九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划定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六条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市、县(市、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分担。
第三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确保防控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