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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市残联关于印发《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市残联关于印发《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财规〔2021〕1号 
各区(市)县财政局(财金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市级各部门: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川财规〔202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我们制定《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市残联       

                                                               2021年6月28日

(联系人:综合处 钟永勤;联系电话:61882546)


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川财规〔2021〕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成都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年度内用人单位安排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的人员就业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职工实际就业月数占比(实际就业月数/12)计算。年度内用人单位安排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职工实际就业月数占比(实际就业月数/12)的2倍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度缴纳。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存续月份占比(实际存续月数/12)计算征收保障金。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税务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认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出具《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1),并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年度保障金。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税务机关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注销企业可不受申报期限制,申报缴纳截止注销申请日上月的保障金。注销当年的保障金,按照实际存续月数计算缴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保障金缴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国库。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征收的保障金按市和区52%、48%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余区(市)县按市和区(市)县10%、90%的比例就地入库。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保障金实行属地化缴纳后,由相关区(市)县按基数加增长的办法上解市财政。市级固定收入企业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财政。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出现多缴、重缴、误缴、提前缴纳保障金等情况需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机关审核退库,具体由用人单位填制《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库申请审批表》(附件2),并附原缴费凭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传递至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回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退库流程办理退库手续。

用人单位税务关系发生跨区迁移后需退库的,由跨区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退库。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前年度保障金缴纳情况等材料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6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税务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批准的财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开本地区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本地区上年度保障金收入和残疾人事业支出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成财非〔2016〕7号)同时废止。国家对保障金另有相关政策的,从其规定。


附件:1. 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2. 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库申请审批表



《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解读
 发布日期:2021-07-27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一、起草背景

根据近年减税降费政策、《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市残联在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口径、征收使用票据、退库方式、公示制度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重新制订了《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二、政策依据

本实施细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 ( 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川财规〔2021〕5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措施清单>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0]533号)等。

三、主要内容

本实施细则分为“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二十八条。

四、有效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成财非〔2016〕7号)同时废止。


解读机构:成都市财政局

解读人:钟永勤

联系电话:61882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