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配套支持机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衢政办发〔202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其在我市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配套支持机制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配套支持机制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9〕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改革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21〕22号)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 衢政发〔2017〕3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市域一体、共建共享,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衢州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谁受益、谁兑现”的原则给予相应支持。
第三条 担保业务指为衢州市范围内小微企业、“三农”提供的单户融资担保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以及市委市政府明确支持的汇率避险等其他担保业务。
第四条 获得政策支持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至少需满足以下条件:年综合担保费率1%以下、融资担保代偿率不高于5%、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比例80%以上、放大倍数超过2.5倍。
第二章 资本金补充机制
第五条 当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8倍时,应及时进行资本补充。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增资:
(一)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向注册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各增资主体当地政府,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增资申请报告;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5.对提交材料真实性的信用承诺书;
6.地方金融工作部门确定的其他材料。
(二)注册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增资申请,结合股权结构、业务增速、业务规模、放大倍数等因素,提出初步增资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各增资主体在收到通知后3个月内将增资额转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账户。
第三章 风险补偿机制
第七条 按照风险分担比例,对经审计认定的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承担的上年度代偿净损失进行风险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担保代偿率在2%(含)以内的按上年度代偿净损失的15%予以补助。
(二)担保代偿率在2%—5%(含)的按上年度代偿净损失的30%予以补助。
(三)担保代偿率在5%以上的不予补助。
(四)担保代偿率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系统报送数据为准,上年度代偿净损失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上年度取得法院最终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仍未获得清偿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损失部分。
第八条 风险补偿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向注册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4.风险补偿资金明细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6.对提交材料真实性的信用承诺书;
7.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注册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风险补偿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三)注册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根据资金审核结果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四章 保费补贴机制
第九条 基础业务补贴。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上年度担保业务日均余额的1%给予基础业务补贴。
第十条 费差补贴。对业务综合担保费率低于1%的部分,给予1%与综合担保费率差的50%的费差补贴。
第十一条 保费补贴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向业务归属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保费补贴申请表;
4.担保业务明细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6.对提交材料真实性的信用承诺书;
7.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三)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根据资金审核结果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做好财务处理,并将上年度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相应的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风险管控,对代偿项目进行积极追偿,防范和降低融资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资金预算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发现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及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补助资金外,将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尽职免责,按照《浙江省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机制》(浙融担办〔2021〕1号)执行。绩效评价按照省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情况作为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担保机构在各地开展业务时要与当地金融工作部门加强信息沟通,主动接受业务指导。每月15日前分别向市金融办和业务归属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分地区业务经营情况。每年10月底前向业务归属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补助资金需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分别报同级财政安排预算。
第十八条 担保业务受益主体按营业执照所在地进行划分,无营业执照的农户以身份证所在地为准。衢州市范围包括市本级和各县(市、区)。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受惠企业属地享受当地补助政策,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县(市、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放大倍数达到5倍方可享受当地补助,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实际出资额的8%。县(市、区)放大倍数为当地担保贷款余额除以当地实际出资额。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后期根据实施情况视情修改。各县(市、区)参照执行,已出台补贴政策的,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