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印发《金华市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1994〕104号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金政办发〔2017〕3号
)规定, 删除第十七条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1〕5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政办发〔2023〕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金华县人民政府,婺城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金华市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金华市婺城区10个乡镇、5个街道所辖区域均为火葬区。
第四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包括户籍、工作关系在市区死在外地和户籍关系在外地死地市区的人员)一律实行火葬。火葬区内村(居)民死后,其亲属应主动、及时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在48小时内告知殡仪馆接尸火化,拒不报告,自行将尸体土葬,一经发现,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负责,市有关部门配合,起棺火化,费用由丧户自负。
第五条 市区各医院、诊所应在病人死亡后24小时内告知殡仪馆接尸火化,不得同意或默许将遗体外运搞土葬。
第六条 无名尸、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鉴定后,出具证明,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七条 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出具火化证明。各单位凭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死者亲属有关费用,擅自发放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并追回款项。
第八条 在乡镇的孤老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3年底前复员的官兵)、五保老人和城镇定期救济对象死亡后的运尸费、火化费可在乡镇、街道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引导他们简办丧事,愿意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方便。
第十条 华侨、外籍华人以及港澳台同胞要求死亡后在本市区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侨务、对台工作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不得为市区内的丧户运载遗体、棺木、材料等搞土葬,违者由殡葬管理所和交警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本着“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以乡镇或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墙、骨灰塔。公益性公墓单墓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墓不得超过1.2平方米。公益性公墓的建造须经土管部门同意,由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一律不准再装棺造墓。骨灰盒可以存放在殡仪馆的“敬换堂”和骨灰公墓内或乡镇、村经批准建造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墙、骨灰塔内。骨灰装棺土葬的,一律起棺,平毁坟墓,费用由丧户自负。
第十四条 制止滥占土地私建坟墓,严禁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堤坝、铁路、公路两侧及宜林山建坟;严禁占用耕地建坟;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严禁恢复和建立宗教墓地;严禁为活人建造寿坑,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时,不得搞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对“巫婆”、“神汉”等借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钱财的,要依法惩处。信教群众做费事、道场必须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烧荐包、搭棚设灵堂、放置花圈、悬挂挽联及停放其它丧事用品,出殡禁止通过市区主要街道,建者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劝阻或处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殡葬管理所审查批准。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和其它土葬用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20日零点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