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4〕10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 ( 深府规〔2017〕6号)规定,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自动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 ( 深府规〔2022〕6号)规定, 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3.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附件1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适当补偿标准
为依法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适当补偿执行下列标准:
一、地补偿费标准
地类 |
土地补偿费(元/亩) |
水田、鱼塘、菜地 |
24000 |
旱地 |
17000 |
园地(平地) |
17000 |
园地(丘陵地) |
12000 |
二、青苗补偿费标准(青苗补偿特殊个案由两区政府酌情处理;同一地块内套种两种以上作物的,只对其中一种作物进行补偿)
(一)水田、菜地、旱地、茶园,以及菠萝、葡萄、火龙果等青苗和杂林木、鱼塘的补偿标准
种类 |
补偿标准(元/亩) |
水田青苗 |
700 |
菜地青苗 |
1800 |
旱地青苗 |
600 |
茶园 |
4000 |
菠萝、葡萄、火龙果 |
2000 |
杂林木 |
1000 |
鱼塘 |
只补偿2800元/亩开发费及搬迁费 |
(二)荔枝补偿标准
种植年限 |
级别 |
树冠直径 |
补偿标准 (元/亩) |
备注 |
1年以内 |
一级 |
1米以下 |
不予补偿 |
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的果树,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之日起至《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陡坡毁林种果的通知》(深府〔1998〕24号)公告施行之日期间(即1991年6月29日至1998年1月12日)种植的,只按本标准的50%补偿;在1998年1月12日后种植的不予补偿。 在2003年10月29日宣布城市化后抢种的果树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
1年(含)以上 5年以下 |
二级 |
1米(含)以上 3米以下 |
2000 |
|
5年(含)以上 10年以下 |
三级 |
3米(含)以上 5米以下 |
优质品种25000 一般品种15000 |
|
10年(含)以上 15年以下 |
四级 |
5米(含)以上 7米以下 |
优质品种35000 一般品种25000 |
|
15年(含)以上 20年以下 |
五级 |
7米(含)以上 10米以下 |
优质品种45000 一般品种30000 |
|
20年(含)以上 |
六级 |
10米(含)以上 |
优质品种55000 一般品种40000 |
说明:1.荔枝的优质品种指糯米糍、桂味,其它为一般品种。
2.龙眼按荔枝一般品种的标准进行补偿。
3.根据树冠直径确定级别,并按种植面积核算补偿。零星种植的按其单株实际占地面积核算。
(三)其它杂果补偿标准
杂果种类 |
级别 |
树冠直径 |
补偿标准 (元/棵、墩) |
每亩最高补偿棵数 |
备注 |
芒果、番石榴、番木瓜、番荔枝、柿子、沙梨、柚子、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杨梅、莲雾等 |
一级 |
1米以下 |
不予补偿 |
— |
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的果树,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之日起至《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陡坡毁林种果的通知》(深府〔1998〕24号)公告施行之日期间(即1991年6月29日至1998年1月12日)种植的,只按本标准的50%补偿;在1998年1月12日后种植的不予补偿。 在2003年10月29日宣布城市化后抢种的果树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
二级 |
1米(含)以上 2米以下 |
40 |
55 |
||
三级 |
2米(含)以上 3米以下 |
400 |
35 |
||
四级 |
3米(含)以上 5米以下 |
600 |
25 |
||
五级 |
5米(含)以上 |
800 |
20 |
||
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等 |
一级 |
1米以下 |
不予补偿 |
— |
|
二级 |
1米(含)以上 2米以下 |
20 |
120 |
||
三级 |
2米(含)以上 3米以下 |
150 |
100 |
||
四级 |
3米(含)以上 |
200 |
80 |
||
香蕉、竹子 |
小墩:每墩4株以下 |
20 |
120 |
||
中墩:每墩5—8株 |
60 |
100 |
|||
大墩:每墩9株以上 |
100 |
80 |
说明:按表中所列每亩最高补偿棵数核算,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地上附着物按重置成本价评估后予以补偿。涉及搬迁的,应补偿搬迁费用;涉及经营损失的,可补偿直接经营损失。补偿金额通过评估确定。
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只补偿搬迁费,搬迁费按市场价格评估;特殊情况可按其价值进行补偿,其价值按市场价格评估。
迁移坟墓的,只补偿搬迁费。
四、本标准中涉及面积的,均指水平投影面积。
附件2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宝安龙岗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面积及具体地域范围,制定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区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公告。公告应在补偿地域范围内张贴,公告期为15日。
公告应载明补偿地域的土地位置、范围、实施时间及补偿对象应配合的事项等。
第四条 农林管理部门应对补偿地域范围内农业、林业用途进行书面确认。
第五条 区政府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补偿地域范围进行测量、定界,确认土地面积并制作范围图。
第六条 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及原集体组织的继受单位或者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继受单位)对补偿地域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进行核定,确定所有权人。
第七条 区政府对补偿地域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现场清点、查丈。
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现场清点、查丈工作,应由区政府、有关部门、继受单位代表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实施,并签名确认清点、查丈结果。补偿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清点、查丈或不在清点、查丈结果上签名确认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补偿地域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涉及查丈和评估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按照《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适当补偿标准》执行。
第八条 清点结果应在补偿地域范围内公告。补偿对象对清点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区政府应组织复核。
补偿对象无正当理由对复核结果不签名确认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条 区政府根据清点、查丈与评估结果制定补偿方案。
第十条 区政府与补偿对象签订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并按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款。
属市本级支付补偿费用的,区政府应将制定的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接管。
第十二条 补偿对象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协议书的,由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款予以提存。
第十三条 补偿决定作出后,补偿对象不履行的,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补偿对象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3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中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两区城市化中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应纳入土地储备管理。
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两区土地储备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受国土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两区的土地储备管理。
第四条 区政府在与补偿对象签订城市化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或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应将有关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测绘、清点、查丈、评估结果,以及补偿协议书或补偿决定等有关资料的原件提供给国土管理部门。
国土管理部门对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核对、登记造册,并责成土地储备机构做好接收储备土地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应自签订补偿协议书或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移交国土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资料接收土地。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接收土地之日起30日内,应与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对储备土地的有关资料及现状进行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储备土地的显著位置上立定标志牌,标示该地块为政府储备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定,制定台帐,建立土地储备库。
台帐应包括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权属情况、使用功能、土地利用现状、储备土地进出库情况等,并制作范围图。
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储备土地的变化情况修正储备土地台帐。
第八条 对确定为风景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用地,已明确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实施管理。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清理、绿化及现场巡查工作,并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需利用储备土地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机构凭国土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储备土地或改变储备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二条 对于在储备土地上发生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等违法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应予以制止并告知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https://sf.sz.gov.cn/gkmlpt/content/3/3014/post_3014759.html#25124
https://www.sz.gov.cn/zfgb/2004/gb396/content/post_50172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