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60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湖州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
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建立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优惠减免。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适当提高。
第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其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补助范围:个人账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支付渠道:上述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政策予以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当地民政部门在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其门诊医疗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抚恤补助标准的10%一次性发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优待对象,其住院费用中,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七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0%。
第十一条 抗日战争复员军人,由当地医保机构统一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住院医疗享受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待遇。
第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支付仍有困难的,本人可提出申请,按照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就诊的医疗机构,应是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定点医疗单位就诊,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和优先住院等优待。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享受以下优惠,门诊治疗: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并减免检查费30%;住院治疗: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均减免30%。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各类抚恤优待对象的人数、类别和医疗补助标准;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协调建立抚恤优待对象“一站式”医疗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参保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配合建立抚恤优待对象“一站式”医疗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 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配合建立抚恤优待对象“一站式”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设置抚恤优待对象医疗窗口和病房,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单位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费实行按季结算,年终决算。由劳动保障、卫生部门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季度所发生的医疗补助经费进行结算。12月20日前,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根据医疗支出情况分别与财政部门决算。
第二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按参保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落实相应政策。未按规定落实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医疗补助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抚恤优待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二十九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原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