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2015年修订版】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
残疾人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事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
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
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
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
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安、交通、司法行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
残疾人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
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
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
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
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
残疾人组织和
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
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
残疾人,依法扶助
残疾人,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
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
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编制为
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残疾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
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
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
第十条 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
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
残疾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用于
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二条 市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
残疾人评定标准核发
残疾人证。
贫困
残疾人申请
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
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
残疾人证的
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
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管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
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政府举办的
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
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
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对残疾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贫困
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
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
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的照顾。
贫困
残疾人在区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十七条 未经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
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的有关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贫困或者家庭经济困难的
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
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书杂费,对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免收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减收一半以上比例或者免收学费和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
残疾人的未成年子女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收书本费。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贫困
残疾人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减免学费和书杂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
所辖区域人口在四十万以上、残疾儿童和少年较多并且尚无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其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所辖区域人口不足四十万并且没有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保障
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高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高等院校设立特殊教育学院,开展
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对师范类专业学生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幼儿园、普通学校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完成规定课时的特殊教育培训课程。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开展
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
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受
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开展
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
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具有学习能力的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且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培训费用。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免交培训费。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
残疾人就业。
前款规定的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根据《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在税收、政府采购、产品生产等方面享受扶持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安排
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户籍的
残疾人持
残疾人证自主择业的,政府举办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应当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住宅小区设立的售报亭、电话亭等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
残疾人就业。
政府应当设立工疗机构,安排
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
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地
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
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
残疾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
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资助
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
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
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
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
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
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
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
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
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
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
残疾人,由区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
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
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
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贫困
残疾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残疾人,其非本市户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且减免有关费用: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属于晚婚;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一、二级
残疾人结婚满两年,三、四级
残疾人结婚满四年。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
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
残疾人的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
残疾人,按照规定经区
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以申请政府资助新建住宅或者维修危房。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有计划地建设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
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广泛吸引
残疾人参与活动,满足
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
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持
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
残疾人、双下肢
残疾人和其他重度
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
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持
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
残疾人持
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
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贫困
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
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逐步采用有声、盲文等方式为
残疾人提供政务信息。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
残疾人服务。
第四十一条 办公、科研、商业、文化、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等建筑和居住区以及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保管费。
第四十三条 农村户籍的
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依法征收
残疾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的
残疾人的居住条件,并且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地
残疾人的生活,并且在安置补助费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本市范围内的上门服务以及手语和盲文翻译等方面的便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
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
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侵犯
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于侵害
残疾人利益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
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
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发现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
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
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
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
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残疾人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处理情况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核发
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实施康复救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免收
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七)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保障
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给予
残疾人资助、补助或者优惠待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减免
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为
残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为
残疾人家庭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
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减免
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
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减免
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学生或者贫困
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减免
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区以上文化、体育、市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或者私分
残疾人康复、教育、救济、福利等资金和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置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
残疾人或者贫困家庭是指领取了下列任何一项证明的
残疾人或者
残疾人家庭:
(一)《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本条例所称家庭经济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贫困家庭收入水平但明显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情形,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条 非本市户籍的
残疾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依照本条例减免
残疾人有关费用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扶助
残疾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