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地下文物考古工作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6〕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3〕7号)规定,有效期至2028年7月25日。1.将第一条中“《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改为“《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2.将第二条中“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或占地5万平方米以上的用地项目考古勘探、发掘工作”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据《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资源行政部门在首次出具规划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用地单位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考古发掘单位自进场之日起,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在3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不超过15万平方米的,在6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延长调查、勘探期限。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不计入勘探期限。考古调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文物调查工作报告提交批准考古调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勘探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考古勘探工作报告提交批准考古勘探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结项报告”修改为“文物调查、考古勘探工作报告”。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收到文物调查、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意见书。不需要开展考古发掘的项目,用地单位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开展考古发掘的项目,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立即开展发掘工作”。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30 日内,将考古发掘工作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无重要考古发现,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提请验收。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在通过验收后,出具考古发掘意见书。有重要考古发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上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7.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8.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规划、国土”“规划”“国土”等部门名称表述修改为“规划资源”。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地下文物考古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0日
(此文公开发布)
南京市地下文物考古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地下文物考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非建设项目、未经考古勘探的建设项目抢救性发掘工作,以及研究性考古勘探、发掘工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关系,坚持超前考古、开放考古、主动考古、科学考古的原则,衔接好考古、
规划、建设等工作程序,注重时间、效能、质量相结合,服务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大局。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考古勘探、发掘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市发改、
规划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市考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属考古机构协助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好考古勘探、发掘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改革管理体制、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完善工作体系,增加考古工作队伍力量,加大考古工作开放力度,创新工作方法,加强管理监督,打破地域和体制限制,通过招投标方式,面向全国引进具有考古资质的单位,以及民营考古勘探公司,鼓励各种体制单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科学高效完成考古工作,快速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围绕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目标,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组织编制考古工作总体规划,通过科学有序的考古工作,逐步摸清本市地下文物分布情况,为古城保护和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
规划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建立本市地下文物信息平台,及时为城市发展提供重要的文物基础资料;市发改、
规划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和各区政府在研究重要项目实施、重要区域规划、重大建设任务落实时,需将相关地下文物信息作为重要评估依据。
第八条 市
规划资源行政部门对拟出让的土地,应当第一时间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考古勘探建议;市发改、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各区政府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第一时间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城建计划和考古勘探建议。文物行政部门据此研究制定年度考古勘探计划,提前组织开展考古勘探工作。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以往考古工作成果,合理划分本市地下文物考古工作布局,突出工作重点,分清轻重缓急,实施分类管理、精准管理,有针对性的开展考古工作,全面提升考古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水平。
第十条 为能够科学、有序、高效的推进提前考古工作,各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应当各司其职、主动配合,积极为提前考古创造必备条件,保障考古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一条 考古单位对于涉及南京古代文化区系类型建设,地域文明演进,以及六朝建康城、南唐都城、明代都城研究有重要价值的遗址和区域,应当制定课题研究计划,主动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注重探索性研究,提高科研水平。
第十二条
依据《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条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资源行政部门在首次出具规划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用地单位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三条 需要考古勘探的用地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收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以划拨方式供应或者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市
规划资源行政部门首次规划意见后,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告知用地单位该地块开展考古勘探应当具备的条件。用地单位完成地面硬化层破碎、清表等考古前期准备工作,经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现场检查,领取考古勘探通知书,并交纳考古勘探经费,考古勘探单位立即进场开展考古勘探工作。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申请考古勘探,应当按规定交纳考古勘探经费。经考古勘探确定需要考古发掘的用地,不再另行收取考古发掘经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除市属考古机构外,其他考古勘探单位由文物行政部门委托市属考古机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形成考古勘探单位库。
第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自进场之日起,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在3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不超过15万平方米的,在6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延长调查、勘探期限。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不计入勘探期限。考古调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文物调查工作报告提交批准考古调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勘探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考古勘探工作报告提交批准考古勘探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调查、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应当包含: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勘探范围图、勘探过程描述、地层遗迹描述、主要收获(价值初判)、遗迹定位测量图、工作过程照片、相关保护建议等。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收到文物调查、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意见书。不需要开展考古发掘的项目,用地单位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开展考古发掘的项目,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立即开展发掘工作。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开始前,属于土地收储项目的,土地收储单位负责拟发掘区域的地下文物安全;属于划拨和自有土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拟发掘区域的地下文物安全,并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做好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条 非建设项目在生产活动中、未经考古勘探的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考古发掘单位依法开展抢救性发掘。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考古发掘审批手续。
未经考古勘探的建设项目开展抢救性发掘的,所需发掘费用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30 日内,将考古发掘工作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无重要考古发现,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提请验收。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在通过验收后,出具考古发掘意见书。有重要考古发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上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要考古发现需要调整建设或用地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用地单位,并通报市
规划资源行政部门暂缓相关行政审批。
第二十三条 重要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或迁移保护的,由用地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保护方案,依法经批准后实施。原址保护或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非建设项目抢救性发掘中发现重要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工作,相关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中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市博物总馆收藏。区属符合文物收藏条件的国有博物馆,由所在区政府向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法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与考古发掘单位办理文物移交手续。
自结项报告提交之日起3年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重要考古发现经批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属考古机构每月5日前,向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月考古工作情况,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重要事项通报相关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每年6月底前,编辑出版上一年度考古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考古项目情况,检查考古工地工作进展,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违规的考古单位和负责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